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盈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盈勳緩刑參年。
事實
一、邱盈勳擔任挖土機駕駛員,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0年2月間, 許纘融 欲在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闢建農舍,遂委請 陳榮霖 整地施工,陳榮霖則於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僱請邱盈勳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施工整地,工作內容為將該地號土地上,經裁剪之檳榔樹殘留於地面之樹根、樹幹(突出地面約1公尺)以挖土機刨除,邱盈勳駕駛挖土機時,原應注意挖土機運作範圍內,有無不相干之人員逗留,若有無關人員逗留在挖土機之操作範圍內,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人離開挖土機運作範圍後始能繼續作業,以避免該等重機械作動時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之危險,而其操作挖土機有2、30年之經驗,依當時情形,邱盈勳自有能力注意上揭情事,詎邱盈勳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挖土機整地正從事業務之際,雖有與工作無關亦有疏失之 許西碧 在挖土機運作範圍內逗留(站立位置僅離挖土機約10餘公尺),邱盈勳仍持續作業,嗣挖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未經裁剪之檳榔樹樹幹,導致樹幹細脆之檳榔樹倒地,該株檳榔樹傾倒時,樹幹部分撞擊許西碧之頭部,導致許西碧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亦在旁觀看之許西碧之子許纘融、 許纘憙 將其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3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許西碧之子許纘融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盈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森林保護組助理 謝翁維 於偵查中證述:該株倒地檳榔樹,應係遭相當大的外力撞擊,始有傾倒之可能,而非因腐朽自行倒下等語相符(見100年度他字卷130號第74頁),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0年5月25日農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現場勘驗照片44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3日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操作挖土機時,應注意挖土機運作範圍內,有無不相干之人員逗留,若有無關人員逗留在挖土機之操作範圍內,即應停止運作,待該人離開挖土機運作範圍後始能繼續作業,以避免該等重機械作動時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之危險;而被告於16歲起自學駕駛挖土機後,即以駕駛挖土機維生至今,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甚明,故被告駕駛挖土機資歷已2、30年之久,操作上開機械之經驗豐富。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自有能力注意前揭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駕駛挖土機時,雖有與工作無關之被害人許西碧在挖土機運作範圍逗留,仍持續作業,嗣挖斗撞擊在旁未經裁剪之檳榔樹,造成該株檳榔樹於傾倒時,樹幹部分撞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因而死亡,被告操作挖土機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有上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足資證明,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雖被害人未注意於他人操作挖土機之際,應盡量遠離以避免自身受傷亡之危險,而在被告挖土機工作範圍附近逗留,難謂並無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盈勳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之業務,則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務之人,是其執行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挖土機時,明知挖土機運作時,機械力量強大,若不甚撞及檳榔樹,檳榔樹有倒塌而傷及他人之可能,卻疏未注意,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實害嚴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許纘融和解以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被告工作範圍附近逗留,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近年1家5口共積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健保費新台幣128369元,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所稱其家庭經濟困難確屬非虛;於本院審理中經5次開庭促請被告籌錢和解,祈告慰被害人家屬,而被告竭盡所能僅籌措5萬元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雖與告訴人請求之88萬元差距甚大,然仍可見被告希冀解決問題之誠意,終因經濟困頓及提供其挖土機之臨時雇主陳榮霖未能連帶賠償(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其等另有民事訴訟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中),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完全諒解。足見被告未能全數賠償實係因家庭經濟困難所致,與一般不負責任、拒絕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另審酌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告以被告積欠多年健保費,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告訴代理人雖當庭表示被告未能全數賠償,誠意不足,然亦表示其等亦不希望被告去關(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等情,暨本案乃過失犯罪,被告之惡性終較故意犯為輕,而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有部分過失,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勇於認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