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温建祥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温建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自間光線充足」部分,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温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44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温建祥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賴春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温建祥任職於甲000000000擔任隊員,以駕駛為業,而肇事時係駕駛甲000000000之資源回收車前往臺北市愛國東路載送郵局袋子,執行環保局任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4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載運物品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碰撞告訴人賴春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執行業務即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105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第44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謝温建祥應賠償賴春梅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自壹佰零伍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謝温建祥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温建祥受僱於甲0000000,擔任隊員一職,並以駕駛甲OOOO資源回收車為業,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甲OOOO資源回收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當時由南向北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賴春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下血腫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謝温建祥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温建祥偵查中供述屬實,亦據告訴人即證人賴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4張、告訴人整理行人專用道傷害事件簿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共3片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謝温建祥受僱於0000000,擔任隊員一職,並以駕駛甲OOOO資源回收車為業,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賴春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下血腫及手肘擦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請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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