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十
二、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及附表貳編號六、七、八、九、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即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通用紙幣即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在模型商店購買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年中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友人工廠內,將鐵管車通為槍管,再以之取代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管,以此方式連續將上開二支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含附表壹編號三之彈匣》)。又於九十二年年中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遭丙○○竊取上開槍、彈(丙○○涉嫌竊盜等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得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 何奇典 之陪同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旁空地草叢內,尋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與 呂坤訓吳清封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奇典,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附近停車場前時,何奇典因見有巡邏員警經過,下車向警方求救,甲○○因見警欲上前盤查,遂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丟棄在路旁汽車底盤下後即駕車逃逸,惟仍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馬路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含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所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查獲甲○○。又甲○○承繼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某處不詳店名之玩具店,購得金屬玩具手槍三支及玩具子彈等物,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內,分別以鐵管車通為槍管,再以之取代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等方式,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尚未改(製)造如附表貳編號五、十、十一之槍枝;另將玩具子彈切開灌入火藥或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等方式,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四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及編號七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及已著手製造如附表貳編號六(除上開編號六之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七(除上開編號七之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八、九、十三之改造子彈,惟因尚不及改(製)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並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將上開槍、彈(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十三之槍、彈《含成品、半成品》)、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底火及編號十八至二五所示之供改(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等物,藏放在上開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又甲○○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處,拾獲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藏蒐集之,並與前揭槍、彈同時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上午因甲○○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取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前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張、行動電話四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彈、槍彈主要零件及工具等物及持有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不會改造槍、彈,槍、彈是朋友寄放在伊那裡,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馬路上所查扣的手槍是在釣蝦場跟阿國購買的,另子彈是向阿洪拿的;另偽鈔是伊在路上撿到的,要撿回家讓女兒玩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製造槍、彈並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其於警訊(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查獲當次)時供承「我承認我有改造並持有槍械兩把」、「我是好奇改造槍械來把玩,未曾犯下其他刑事案件,也未擊發過。我去模型商店購買玩具手槍,返家以鑽孔機自行改造打通槍管(鑽孔機已不知丟棄於何處)。子彈三粒是多年前一位自稱阿洪男子送我的」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問:槍是誰的?)我的,我到玩具店買的」、「(問:是你自己改造的?)是」、「(問:改造工具?)朋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朋友的工廠改造的」、「(問:子彈呢?)約在事發半年前,朋友 阿宏 給我的」、「(問:
何時改造手槍?)也差不多半年前」、「(問:如何改造?)把槍管換掉」、「(問:槍管何來?)以鐵管去車的」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其於警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查獲當次)時供承「(問:該批槍械你是如何製造?做何用途?)是我購買模型槍來改造的。一時好玩」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何來?)都是我從玩具店買玩具手槍回來改造,共改造了三支。分別是貝瑞塔九0一把、點二二手槍二把」、「(問:如何改造?)更換槍管」、「(問:改造時地?九十二年八月在樹林市住處改造,於同時地我也改造子彈」、「(問:如何改造子彈?)將玩具子彈切開,灌入火藥」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及其反面),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其半成品、主要組成零件及供改(製)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多張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而編號三所示之彈匣認係可供編號一之槍枝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足佐;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及編號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四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及編號七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七備註欄所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而附表貳編號五、六(除其中四顆認具殺傷力外)、七(除其中一顆認具殺傷力外)、八、九、十、十一、十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及子彈半成品,雖均未具殺傷力(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之鑑驗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十三備註欄所載),惟其中編號六(除其中四顆認具殺傷力外)係土造子彈;編號七之子彈(除其中一顆認具殺傷力外)均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即足認有改造組裝之情形。復有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火藥、底火(其中編號十四、十五之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十八之工具書八張,其內容約記載有關火藥等原料、製法、用途等(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二頁反面),足認顯供改(製)子彈之用。又附表貳編號十九至二五之物件,研判均可為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0八八號函附卷足佐。並參酌被告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供述,足徵被告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改造槍枝,及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四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與編號七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子彈(鑑驗時業經試射),暨已著手於改造但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貳編號六(除上開編號六之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七(除上開編號七之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八、九、十三之改造子彈,另持有如附表壹編號四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尚未改(製)造之如附表貳編號五、十、十一之槍枝,情甚明灼。又附表貳編號十二之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可供作為改造槍枝所用之物,被告持有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物件,顯係用供預備製造槍、彈之用,自與其所為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有直接關連性。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被告所持有而經查扣之千元通
用紙幣五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鈔券號碼,另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二七二五號函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又扣案之偽鈔五張係與前開如附表貳(除二把槍枝外)所示之改造槍支、改造子彈、改造槍枝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改造工具書及各式零件等物同時藏放在同一個袋中而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經警方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高煌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明知所撿拾之紙幣均屬偽鈔,非但未將之丟棄,反而將之與前開槍、彈成品、半成品、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藏放在同一袋中而收藏蒐集之,顯係為免遭人發現,而伺機供行使之用,其辯稱偽鈔係要撿回家給女兒玩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又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貳編號六其中四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七其中一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改(製)造附表貳編號六(除前述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編號七(除前述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八、九之子彈,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分別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含持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子彈部分)行為,為低度行為;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製成槍枝、子彈及未製成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持有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所吸收,應僅分別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就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僅起訴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顯係誤植,應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製造槍枝既遂、製造子彈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以製造槍枝既遂之一罪論,及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製造槍枝,在方法結果上,與製造子彈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反之亦然,應無牽連關係存在,且被告僅係一人改製槍、彈,衡情應無可能同時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含編號三所示之彈匣)、二所示之槍枝及持有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為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及可能造成對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收集偽鈔意圖行使,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含編號三之彈匣)、二、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附表貳編號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
六、七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五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七、八、九、十三、十六至二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預備或已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即偽造面額仟元紙鈔五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制編號:00000000││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44)││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二、│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制編號:0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45)││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右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三、│彈匣│一個│認係可供送鑑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有右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四、│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x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右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制編號:00000000││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91)(含彈匣一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二│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制編號:00000000││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92)(含彈匣一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三│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制編號:00000000││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93)(含彈匣一個││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四│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制編號:00000000││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其│││95)(含彈匣一個││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8.82焦耳/平方公分、17.15焦耳/平│││││方公分、16.8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2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法│││││務部調查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五│改造槍枝(槍枝管│一支│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填充氣體式為發│││制編號:00000000││射動力,經檢視其彈匣充氣嘴損壞,無│││94)(含彈匣一個││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六│土造子彈│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7.9mm至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七顆│││││試射,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微弱│││││,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七│子彈│八顆│認均係由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八│子彈│十一顆│認均係玩具子彈,經檢視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九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九│子彈│一顆│經檢視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欠缺滑套且│││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一│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依現│││00000000)(含彈││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匣一個)││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八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二│改造槍管│十七支│㈠二支,認均係金屬管。│││││㈡二支,認均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㈢九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半成品。│││││㈣四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三│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四顆│㈠四十三顆,認均係金屬彈殼。│││││㈡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十四│子彈火藥│七包│││││││├──┼────────┼─────┼─────────────────┤│十五│瓶裝火藥│二瓶│││││││├──┼────────┼─────┼─────────────────┤│十六│彈藥底火(紙式)│九十五顆│││││││├──┼────────┼─────┼─────────────────┤│十七│彈藥底火(塑膠式│一百六十四││││)│顆││├──┼────────┼─────┼─────────────────┤│十八│改造機械工具書│八張││├──┼────────┼─────┼─────────────────┤│十九│老虎鉗│一支││├──┼────────┼─────┼─────────────────┤│二十│十字螺絲起子│四支││├──┼────────┼─────┼─────────────────┤│二一│斜口鉗│一支││├──┼────────┼─────┼─────────────────┤│二二│ 聶子 │二支││├──┼────────┼─────┼─────────────────┤│二三│扳手│七支││├──┼────────┼─────┼─────────────────┤│二四│尖嘴鉗│二支││├──┼────────┼─────┼─────────────────┤│二五│刮刀│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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