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
??庚○○??寅○○??卯○○??申○○??酉○○??天○○??D○○??K○○??癸○○??子○○??共???同黃○○律師
選任辯護人辛○○律師
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二一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寅○○、卯○○、癸○○、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申○○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D○○、K○○均無罪。
事實
一、天○○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丁○○則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緣 陳茂麗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九九二四、一四一一九、二0三八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五六號提起公訴)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開設富瑞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雇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擔任客服部協理、子○○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戊○○擔任培訓經理(八十九年間到職)、癸○○、卯○○(九十三年三月到職)擔任客服部專員、寅○○擔任業務員。 嗣富瑞行 於九十年間為調查局及警方共同查獲後,遂由承接陳茂麗前揭犯意之天○○接手經營,另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申○○擔任客服專員(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到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原址改組成立「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由天○○擔任董事長,戊○○改任總經理、寅○○、卯○○改任客服部副理、子○○、丁○○、癸○○之職稱則未更動,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新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擔任業務員(對外稱為業務部主任,而該公司之業務部即等同為客服部)。渠等均明知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管理之範圍,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且富瑞行及富瑞公司均未獲得許可,竟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與富瑞行及富瑞公司之其他成年客服人員,為澳門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該集團全名為TOPWORTHINVESTMENTS(MACAU)LT
D.該集團自行簡稱TIM)及馬來西亞C‧CITYCREDIT(下稱C‧CC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客戶,而與利基集團、C‧CC集團共同合作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其經營方式為:
㈠由天○○、戊○○等主管指揮丁○○、寅○○、卯○○、癸○○、申○○、庚○
○等客服部門人員透過工商名錄、電話簿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幣保證金(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區分為「穩健型」及「積極型」二種方案以招攬客戶,子○○則主要提供國際金融訊息及操作建議予客戶及其他客服人員。
㈡嗣於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後,富瑞行或富瑞公司即代理利基集團、C‧CC
集團與客戶簽訂協議書及委任協議書,客戶並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C‧CC集團設於法國興業銀行或澳門、馬來西亞等地銀行之帳戶,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主要係委由利基集團、C‧CC集團代為操作買賣,亦可透過富瑞行或富瑞公司向利基集團直接下單,富瑞行及富瑞公司公司並轉交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補金通知單及提供行情資訊、盤勢分析予客戶,客戶如欲出金,亦透過富瑞行或富瑞公司為之。
㈢從事交易之外幣種類有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六種,以美
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每次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之保證金為二千元美金,每口之合約數量通常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歐元、加幣、澳幣均為十萬元、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元、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元,亦即保證金約為合約數量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間。富瑞行或富瑞公司除每月可向利基集團收取服務費新臺幣十萬元外,嗣後「每口」交易並可抽取佣金新臺幣八百元。
㈣客戶下單後,上開保證金直接由客戶前開匯入之帳戶中扣除,客戶並無法直接取
得所買入之外幣,需經客戶提前通知或投資契約到期、中止,再由利基集團、C‧CC集團從國外匯回客戶之帳戶,客戶方得動用。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間六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至富瑞公司所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不論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正後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均有相同規定。又所謂告訴人係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合法告訴之人,僅屬一程序上之身分或地位,就實體上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如欲就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陳述時,性質上即屬於證人,自應受前述規定之拘束,當無疑義。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亦可參照是各。共同被告或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司法機關訊問者,就其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本質上亦屬??於證人,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判斷之。據此??:
?㈠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丑○○、P○○、N○○、O○○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就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既具有證人之性質,是告訴人訊達公司
所提之告訴狀、各補充告訴理由狀(以上不含附件中之書證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敘述,即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另證人丑○○、N○○、O○○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書面報告或陳述,及馬來西亞Citycreditcapitalinvestmentbank之總經理CharlsChan所出具之確認函二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偵查卷㈣,下稱偵查卷㈣第一五九、一六四頁)亦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及檢察官爭執,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李志華、 馮鈺淳 、 李家雯 、 許銀榮 、 王芳塔 、 高育良 、 陳仲煒 、 洪書屏
、 陳玟鈺 、 盛雅盈 、 彭康茂 、 施彥仲 、 周玫 、 童意芬 、 張淑萍 、 黃雅鳳 、 陳紹中 、 倪志剛 、 劉俊賢 、 黃仁建 、 紀素珍 、 徐麗瑛 、 黃培琳 、 張瑜芳 、 方馨瑜 、 李詩韻 、 韓采諭 、 羅小陵 、 郭美秀 、 陳儷忻 、 蘇屏萍 、 沈慧玲 、 周怡君 、 張富忠 、 李欣怡 、 吳惠卿 (證人 蕭博謙 並無警訊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應屬誤載)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既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應命具結,前揭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前段亦均定有明文,是證人應具結而未命具結時,其證言即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加以明定。本案告訴代理人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乃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人,惟並未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於偵查中所述,並未經檢察官及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偵查卷㈣第一六六頁至第二四九之對帳單,公訴人以未經公證或認證,故無法知道製作人為何,因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然上開條文並未為刑事訴訟法所準用,且依前開對帳單之記載形式觀之,應為利基集??團所出具之對帳單,性質上屬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並不能反面推論無公證人認證者即推定為不真正,故不論前揭偵查卷㈣第一??五八、一六三頁之公證書是否包含上開對帳單,公訴人執此為由否認上開對帳單??之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未據各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戊○○、丁○○、寅○○、卯○○、癸○○、子○○、申○○、庚○○對渠等於富瑞行及富瑞公司負責右揭職務,及為利基集團、C‧CC集團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從事外幣買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渠等所介紹之金融商品為現貨買賣,並非期貨,且渠等並未代客操作,均由上開利基集團、C‧CC集團操作或由客戶自行向上開集團下單,渠等僅係單純仲介,而所提供之國際金融資訊僅供作從事仲介時之參酌資料,不具違法性。另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行為乃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之經營,應以有經管及決策權力者為限,除被告天○○外,其餘被告僅為受雇者,並非經營者,與被告天○○間亦無共犯關係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對渠等所引介之金融商品於審判中雖僅承認為外幣買賣,並可分為穩健型、積極型,但對於實際內容均諉稱不清楚,然查:
??⒈被告天○○於警訊中業已自承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查卷卷㈠第七十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提及客戶要補保證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偵查卷㈢?,下稱偵查卷㈢第五十頁背面)。
?⒉證人即客戶P○○、壬○○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四頁、第二四五頁背面),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係以保證金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魏承瑜 、 顏娟娟 、宇○○、Q○○、辰○○、L○○等人於偵查中亦?均稱係買賣外幣,且有補保證金之情事。
⒊客戶與利基集團所簽訂之委任協議書中(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0二號卷第
八五、八六頁)第一條定義中之A、B、C三點,明確載明客戶在進行買賣時,應存入擔保金,如因市場價格浮動而有必要時,並需補足追加擔保金或增繳附加擔保金,另第四條中之C點,亦明確載明投資過程中,客戶需依利基集團之指示,隨時追加擔保金,否則利基集團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平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行動等文。
?⒋綜合上情觀之,富瑞行及富瑞公司所引介之外幣買賣金融產品,顯為外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無疑,而前揭被告既需向客戶解說產品以招攬客戶,對該產???品之性質自當知之甚詳,詎渠等於審判中含混其詞,將產品詳情均推向利基集???團,顯均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㈡前揭被告雖均辯稱外幣保證金交易為現貨交易,並非期貨交易云云;然按期貨交
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槓桿保證金契約屬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亦即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的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縱使實際交易之市場在國外亦同。復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要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的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et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㈦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參照)。本案依前揭卷附委任協議書前言、第??一條定義、第四條結算及擔保金、第十一條費用、協議書(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第一條之規定及被告癸○○所製作之穩健型外幣避險方案(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0二號卷第二頁以下)、綜合型外幣理財帳戶投資建議書(參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八頁以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如下:
?⒈客戶委任利基集團以代理人之身分,從事外幣保證金之買賣,並授權利基集團???全權決定外幣保證金之買賣進出。在進行買賣時,客戶應先存入擔保金即保證???金至利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美元作為計價單位如因市場價格浮動而有必???要時,並需依利基集團之指示,補足追加擔保金或增繳附加擔保金,否則利基??集團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平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行動。
?⒉從事交易之外幣種類有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六種,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每次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之保證金為二千
?元美金,每口之合約數量通常日幣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歐元、加幣、澳幣均???為十萬元、瑞士法郎為十二萬五千元、英鎊為六萬二千五百元,亦即保證金約???為合約數量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間,核與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保證?金與合約數量約二十倍等語相當(參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
?⒊每筆交易利基集團可抽取佣金及手續費,另依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每口富瑞公司可抽取佣金新臺幣八百元(參見偵查卷㈠第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一號卷第四頁)。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利基集團間就外幣保證金買賣所簽訂之委任協議書,雖均稱買賣之標的為「現???貨」,然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無疑,即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當無疑義。
㈢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
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前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㈦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參照)。被告雖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仲介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協議書,然查:
??⒈證人即客戶魏承瑜、午○○、宙○○、顏娟娟、甲○○、E○○、H○○、施??? 文豪 、己○○、 陳恆南 、玄○○、乙○○、F○、戌○○、 陳黃完妹 、B○○???、辰○○、G○○、L○○、 李寶蘭 、壬○○於偵查中即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渠等並未親自下單、委由富瑞行、富瑞公司或利基集團全權???代為操作等語。
??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客戶可以透過澳門利基集團的專線下單,或者???是透過我們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客戶P○○於偵查中亦稱其有親自下單,且從來沒有跟國外公司連絡,係透??過被告申○○做外幣保證金的買賣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四頁)。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稱交易明細單、補金通知單均會傳至富瑞行或富瑞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四七頁以下),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每天早上國外經紀
?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交易明細單予行政部門,由行政部門列印出來,然後依客???戶與經紀商約定郵寄或傳真給他們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五十頁以下),被告???子○○於偵查中稱國外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交易單到公司,公司列印出來後,???再依合約郵寄或傳真給客戶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客戶魏承瑜、午○○、宙○○、顏娟娟、宇○○、己○○、陳恆南、乙○○???、F○、G○○、L○○、 邱明治 、丙○○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地○○於???審判中所述對帳單或交易明細單係由富瑞行或富瑞公司郵寄或傳真,及需補保?證金時係富瑞行或富瑞公司通知等情相符。
?⒋被告申○○於偵查中自承客戶要出金就把出金單傳到富瑞公司,富瑞公司即幫??客戶做後續動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偵查卷㈡,下稱偵查
?卷㈡第九六至九八頁),被告卯○○亦稱客戶要出金可以透過富瑞公司(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二頁背面以下),被告戊○○稱公司也有幫客戶出金(參見偵???查卷㈢第五十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客戶E○○、H○○、F○、P○○、李?珍妮、G○○於偵查中所述係向富瑞行或富瑞公司要求出金等語相符。
?⒌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只要客戶下單,每口公司賺新??臺幣八百元佣金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七一頁、偵查卷㈡第一一二頁以下及本???院前揭聲羈卷第四頁),核與卷附投資引介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㈣第二六九頁),其上並載明富瑞公司每月可收取服務費新臺幣十萬元。被
告戊○○亦稱,利基集團看我們做的比例給我獎金,利基公司給的服務費直接匯給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㈡第一一0頁背面以下)。
?⒍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客戶交易時會問我們意見(參見偵查卷㈢第五十頁以下??),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一、二個月就虧八、九千美金,我跟王
?弘瑩抱怨,他就找癸○○說之前虧損的可以補回來,叫我加碼::但一直都虧???損::九十一年四月時他們找子○○來操作,他建議把穩健型的結束掉,並加???碼五萬美金,因為公司說保證金不夠,我又加五萬美金,六月時只剩一萬美金???,子○○說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五八頁背面);證人???地○○與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對帳單中發現虧損蠻大的,有要求他們???暫時停止交易,::但是第二天的對帳單仍然有交易,我就打電話去問癸○○???,之後就有停了。」、「決定加碼時,有與公司的總經理討論過,但是資料都???是富瑞提供的,討論的結果就是根據他們的建議加碼二次」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此部分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子○○等人有代客操作之行為,但???顯見於客戶投資過程中,富瑞行或富瑞公司亦同時提供外幣資訊及操作建議,?供客戶自行審酌是否下單及操作方式。
按一般所謂仲介或引介,即係民法上之居間,仲介者受託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通常所仲介之契約簽訂後該仲介者即不再介入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由上述情況觀之,富瑞行或富瑞公司除引介客戶與利基集團、C‧CC集團訂約外,嗣後之投資過程中,不但轉達客戶之下單或停止下單指令,亦轉交對帳單、交易明細單及補金通知予客戶,客戶欲出金時亦得向富瑞行或富瑞公司提出,實與一般之仲介情形迥然不同。尤有甚者,一般仲介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促成兩造簽約,其所收取之報酬通常為締約時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或定額,詎本案富瑞行及富瑞公司除使客戶訂約開戶,並匯款至利基集團、C‧CC集團時可獲取報酬外,竟於爾後每口「下單」時,仍得持續抽取新臺幣八百元之佣金獲利,依被告戊○○前揭所述,其所收取之服務費甚至係利基集團匯至個人帳戶,顯見富瑞行或富瑞公司與利基集團、C‧CC集團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之仲介關係,而係共同合作經營無疑。而本案富瑞行、富瑞公司與利基集團或C‧CC集團間既係共同接受客戶之委任以收取佣金及手續費之方式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則富瑞行、富瑞公司所經營者委期貨經理事業,至為灼然。另富瑞行、富瑞公司亦提供場所、育所代表之訊達公司下單及選擇操作方式,則所經營者亦包含期貨顧問事業,亦堪認定。
㈣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期貨交易具有高度風險性,故我國就上開期貨事業之經營採取許可制,亦即未經主管機關即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均不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本案富瑞行及富瑞公司之營業項目雖均包含投資顧問業,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指一般無特別限制之投資顧問業,就上開期貨事業而言,自仍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經營,此為自明之理。而被告天○○自承並未取得許可,上開富瑞行、富瑞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之項目,是本案富瑞行及富瑞公司係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至為明確。
㈤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立法理由為:「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
??」(草案中為第一百十三條第五款),亦即前開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處罰規定實??乃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從而解釋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時,自應參??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方屬完備。按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反面解釋,即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不得營業」,一旦違反此規定而??營業,即應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是舉凡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者,均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不論是公司、行號或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期貨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否則以本案而言,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利基集團共同合作經營前揭期
貨經理、顧問事業,即應成立前揭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如數名共犯形式上成立公司、行號組織,其餘所為招攬客戶、共同代客操作或其他提供投資建議之行為均無不同,竟僅有負責人須擔負刑事責任,顯非公允,亦非前揭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範意旨所在,是被告認應以具有經管、營運之決策能力者方構成前揭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五0九號、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等判決亦認除負責人外,經理、副理、主任及業務員等職員均得構成該罪,可資參照)。是本案除被告天○○為負責人、被告戊○○為總經理,具有經管、營運之決策能力外,被告丁○○擔任客服部(即業務部)協理,被告卯○○原為客服專員,被告寅○○原為業務員,後均改任客服部副理,被告癸○○、申○○為客服專員、被告庚○○為業務員,被告子○○雖為資訊部副理,然於偵查中自承曾引介客戶 黃玲珠 從事穩健型之外幣保證金買賣(參見偵查卷㈢第一七五頁背面),且如前所述曾於證人Q○○投資過程中,提供外幣資訊及操作建議,是上開被告丁○○、子○○、卯○○、寅○○、癸○○、申○○、庚○○等人均實際從事與前揭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具有直接關連之招攬客戶、轉達客戶下單、出金指示,及利基集團、C‧CC集團之補金通知、交易明細、對帳單事項,並提供客戶相關金融資訊之投資建議分析,復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獲取開戶獎金等報酬,顯然與被告天○○、戊○○,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此外,復有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華南銀行土
城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華土字第0二五號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彰壢字第三0四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大甲營字第0九二0000七九六一號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南投營字第0九二000一0七六一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乙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天○○等九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天○○、戊○○、丁○○、寅○○、卯○○、癸○○、子○○、申○○、庚○○等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前揭被告彼此間、與富瑞行或富瑞公司其他成年客服人員間,及被告戊○○、丁○○、寅○○、卯○○、癸○○、子○○等人與陳茂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除被告天○○、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外,前揭其餘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天○○身為負責人、被告戊○○身為總經理,於犯罪結構中係基於主控之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戊○○、丁○○、寅○○、卯○○、癸○○、子○○等人前於富瑞行任職時,富瑞行即曾於九十年間為警調單位查獲,負責人陳茂麗並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渠等即應知悉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竟仍於富瑞公司期間續行犯罪行為,惡性亦不輕,及前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暨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有礙於金融秩序之管理,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即有三十五人之犯罪規模,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其餘部分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現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則係富瑞行、富瑞公司或前揭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被告天○○等九人,明知富瑞行及富瑞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渠等為遂行詐欺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在各大報紙連續刊登徵人之廣告,使不知情之李志華、馮鈺淳、李家雯、許銀榮、王芳塔、高育良、陳仲煒、洪書屏、陳玟鈺、盛雅盈、彭康茂、施彥仲、 周玟 、童意芬、張淑萍、黃雅鳳、陳紹中、倪志剛、劉俊賢、黃仁建、紀素珍、徐麗瑛、 李美惠 、黃培琳、張瑜芳、方馨瑜、李詩韻、韓采諭、羅小陵、郭美秀、陳儷忻、蘇屏萍、沈慧玲、周怡君、張富忠、李欣怡、吳惠卿、蕭博謙等人看報應徵後被錄取分別擔任總機、櫃台及業務助理等工作。待新進人員錄取後,被告天○○、戊○○等人即對業務助理加以訓練並授予國際金融及期貨交易等相關資訊,再由業務助理及理財專員等人以電話或登門造訪之方式招攬客戶,並對客戶佯稱係前揭澳門利基集團及馬來西亞C‧CC集團在台之代理人,未經許可不定期提供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並吹噓操作績效,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至富瑞行或富瑞公司所指示之澳門或馬來西亞之帳戶。被告天○○等人為取信客戶,會先虛偽建議客戶委由利基集團操作所謂「穩健型方案」,大約每個月偽為操作四次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然被告天○○等人並未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自行列印所謂「交易明細表」給客戶,而「交易明細表」雖或有賺有賠,然結算後多有所獲利,使「穩健型方案」之客戶誤認利基集團有良好之操作績效,被告天○○等人即再慫恿客戶投資所謂「積極型方案」,隨即密集以虛偽之「交易」,讓客戶虧損,待客戶之保證金不足時,即要求客戶補足保證金,並由階層較高之客服部人員出面向客戶吹噓可為其賺回所賠之保證金,使客戶陷於錯誤再匯保證金後,即以相同之手法騙取客戶之保證金。因認前揭被告天○○等九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李志華等人從事上開常業詐欺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犯行部分,另構成間接正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
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澳處綜字第二九一號函中,認澳門利基集團並非核准之金融機構,且被告等人無法證明有實際交易,及交易明細單及對帳單上利基集團之圓戳章係在富瑞公司扣得,顯見為被告等人所偽蓋,是本件應無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之交易行為為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利基集團、C‧CC集團均有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之交易等語。經查:
?⒈前揭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之函文第一點中,載明利基集團於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業,登記所營事業為物業投資咨詢服務介紹,並註明發函當時仍在經營
?中;第二點中註明利基集團雖非核准之金融機構,但經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了解???後,利基集團確實有經營外匯買賣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等業務。是依上開函???文顯然是證明利基集團確實有從事外匯買賣之業務,至於是否為澳門當局所核???准,僅屬澳門當局認定適法與否之問題,並無從認定富瑞行、富瑞公司或利基?集團並未為客戶進行實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⒉就前揭圓戳章部分,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未扣案,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而被告天○○、戊○○於偵查中均稱,空白之交易明細表係利基集團蓋好
?章後空運來台,證人蘇屏萍亦稱利基集團寄過來的空白對帳單就有蓋利基集團???的章等語(參見偵查卷㈣第四、五頁),不論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圓戳章係由富瑞公司自行偽造。
?⒊另被告等人雖始終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利基集團或C‧CC集團有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之交易,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稱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
?虛偽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或常業詐欺犯行,當無疑義。
?㈣另依前揭所述,本院認不論是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主管或其他個人,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為前揭期貨事業之營業者,即該當前揭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者為限。而公訴人所指之李志??華等人,既經被告天○○、戊○○等人加以訓練並授予國際金融及期貨交易等相??關資訊,顯然對於期貨交易之相關規範及外幣保證金之內容有一定之認知,並進??而向客戶介紹及招攬,衡情尚難認屬不知情之人員。如為前揭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具直接關連性之行為時,即應與前揭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如未為前??揭行為時,因無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罪並未處罰未遂,即無犯罪可言,則被告等??人亦無所謂利用渠等犯罪之行為,是被告等人就此應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被告天○○等九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常業
詐欺或利用業務助理李志華等人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或常業詐欺犯行之間接正犯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前揭被告天○○等九人所涉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與渠等經起訴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前述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間接正犯部分,亦與渠等業已成立該罪之直接正犯罪名為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即被告酉○○、D○○、K○○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D○○、K○○等人,明知富瑞行及富瑞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渠等為遂行詐欺之目的,竟與前揭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在各大報紙連續刊登徵人之廣告,使不知情之李志華、馮鈺淳、李家雯、許銀榮、王芳塔、高育良、陳仲煒、洪書屏、陳玟鈺、盛雅盈、彭康茂、施彥仲、周玟、童意芬、張淑萍、黃雅鳳、陳紹中、倪志剛、劉俊賢、黃仁建、紀素珍、徐麗瑛、李美惠、黃培琳、張瑜芳、方馨瑜、李詩韻、韓采諭、羅小陵、郭美秀、陳儷忻、蘇屏萍、沈慧玲、周怡君、張富忠、李欣怡、吳惠卿、蕭博謙等人看報應徵後被錄取分別擔任總機、櫃台及業務助理等工作。待新進人員錄取後,被告天○○、戊○○等人即對業務助理加以訓練並授予國際金融及期貨交易等相關資訊,再由業務助理及理財專員等人以電話或登門造訪之方式招攬客戶,並對客戶佯稱係前揭澳門利基集團及馬來西亞C‧CC集團在台之代理人,未經許可不定期提供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並吹噓操作績效,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至富瑞行或富瑞公司所指示之澳門或馬來西亞之帳戶。被告天○○等人為取信客戶,會先虛偽建議客戶委由利基集團操作所謂「穩健型方案」,大約每個月偽為操作四次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然被告天○○等人並未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自行列印所謂「交易明細表」給客戶,而「交易明細表」雖或有賺有賠,然結算後多有所獲利,使「穩健型方案」之客戶誤認利基集團有良好之操作績效,被告天○○等人即再慫恿客戶投資所謂「積極型方案」,隨即密集以虛偽之「交易」,讓客戶虧損,待客戶之保證金不足時,即要求客戶補足保證金,並由階層較高之客服部人員出面向客戶吹噓可為其賺回所賠之保證金,使客戶陷於錯誤再匯保證金後,即以相同之手法騙取客戶之保證金。因認被告酉○○、D○○、K○○等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就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李志華等人從事上開常業詐欺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犯行部分,另構成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酉○○、D○○、K○○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犯嫌及間接正犯部分,與前揭被告天○○等九人部分所述相同(參見前開貳、三所述),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茲不予贅述,僅就所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D○○、K○○等人涉有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酉○○擔任會計負責帳務之處理及資金之調度、被告D○○擔任董事長秘書負責廣告之刊登工作、被告K○○擔任總務工作負責後勤支援,因認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為據。訊據被告酉○○、D○○、K○○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被告酉○○辯稱伊僅單純負責發放薪資及支付公司管銷費用,並未負責客戶之開發工作等語;被告D○○辯稱僅負責行政、文書及人事資料方面之行政事務,並未開發或提供資料予客戶,亦未插手公司營運等語;被告K○○則辯稱僅負責文具、日常用品之採買及事務機器之維修等總務工作,並未負責開發客戶等語。經查被告酉○○、D○○、K○○等人係擔任行政、總務、會計等庶務工作,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開發客戶、聯絡客戶及其他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有直接關連性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尚無行為之分擔可言;另渠等既係負責一般行政庶務工作,對於業務部門所實際從事之內容,未必知悉,且亦無證據顯示渠等除固定薪資外,有額外之開戶獎金、業績獎金或佣金收入,是亦難認渠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脫離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僅以渠等同在富瑞行或富瑞公司任職,即遽認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D○○、K○○等人就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部分與前揭被告天○○等九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D○○、K○○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酉○○、D○○、K○○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一本(帳號: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二一九三八)│├──┼──────────────────┼───────┤│三│公司應徵廣告報紙│四份│├──┼──────────────────┼───────┤│四│負責人天○○私章│一個│├──┼──────────────────┼───────┤│五│富瑞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章│一個│├──┼──────────────────┼───────┤│六│協議書│一份│├──┼──────────────────┼───────┤│七│客戶資料│二冊│├──┼──────────────────┼───────┤│八│匯款證明書│三冊│├──┼──────────────────┼───────┤│九│營業日報表│一冊│├──┼──────────────────┼───────┤│十│客戶處理情形│一冊│├──┼──────────────────┼───────┤│十一│日結單│九冊│├──┼──────────────────┼───────┤│十二│出金單│十二張│├──┼──────────────────┼───────┤│十三│補金通知單│十張│├──┼──────────────────┼───────┤│十四│客戶交易明細單(副本)│十張│├──┼──────────────────┼───────┤│十五│客戶交易明細單│一百零一張│├──┼──────────────────┼───────┤│十六│授權書│十一張│├──┼──────────────────┼───────┤│十七│世華銀行匯款書影本│一張│├──┼──────────────────┼───────┤│十八│花旗銀行匯款書影本│二張│├──┼──────────────────┼───────┤│十九│匯款單│八份│├──┼──────────────────┼───────┤│二十│客戶資料│六包│├──┼──────────────────┼───────┤│二一│對帳單│三包│├──┼──────────────────┼───────┤│二二│營業日報表│二包│├──┼──────────────────┼───────┤│二三│投資管理帳戶期滿通知書│二包│├──┼──────────────────┼───────┤│二四│新進人員履歷表│一包│├──┼──────────────────┼───────┤│二五│中國時報廣告│一包│├──┼──────────────────┼───────┤│二六│客戶損益表│十六張│├──┼──────────────────┼───────┤│二七│對帳匯款單│三張│├──┼──────────────────┼───────┤│二八│員工佣金表│七張│├──┼──────────────────┼───────┤│二九│開戶聲明書│二十張│├──┼──────────────────┼───────┤│三十│變更通知單│二十張│├──┼──────────────────┼───────┤│三一│簽呈│一本│├──┼──────────────────┼───────┤│三二│承攬契約書│一本│├──┼──────────────────┼───────┤│三三│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張│├──┼──────────────────┼───────┤│三四│切結書│一本│├──┼──────────────────┼───────┤│三五│員工名冊│一張│├──┼──────────────────┼───────┤│三六│公司有關空白表│一本│├──┼──────────────────┼───────┤│三七│員工名單│一張│├──┼──────────────────┼───────┤│三八│客戶 龔麗卿 資料│五張│├──┼──────────────────┼───────┤│三九│廣告│一張│├──┼──────────────────┼───────┤│四十│績效統計表│十六張│├──┼──────────────────┼───────┤│四一│營業日報表│十三張│├──┼──────────────────┼───────┤│四二│銀行資料│五張│├──┼──────────────────┼───────┤│四三│開戶新單│三張│├──┼──────────────────┼───────┤│四四│組別單│二張│├──┼──────────────────┼───────┤│四五│確認交易水單│四張│├──┼──────────────────┼───────┤│四六│交易單│二張│├──┼──────────────────┼───────┤│四七│組別客戶空白表│四十張│├──┼──────────────────┼───────┤│四八│沖銷授權│十份│├──┼──────────────────┼───────┤│四九│授權書(空白)│三十張│├──┼──────────────────┼───────┤│五十│客戶出金片(空白)│三十張│├──┼──────────────────┼───────┤│五一│銀行匯款單(空白)│六張│├──┼──────────────────┼───────┤│五二│授權書(空白)│五份│├──┼──────────────────┼───────┤│五三│協議書(空白)│三份│├──┼──────────────────┼───────┤│五四│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張│├──┼──────────────────┼───────┤│五五│九十一年十二月月績表│一張│├──┼──────────────────┼───────┤│五六│員工(職員)表│一張│├──┼──────────────────┼───────┤│五七│員工競賽獎金表│二張│├──┼──────────────────┼───────┤│五八│業績統計表│六張│├──┼──────────────────┼───────┤│五九│薪資統計計算表│一張│├──┼──────────────────┼───────┤│六十│開倉佣金計算表│一張│├──┼──────────────────┼───────┤│六一│協議書│十張│├──┼──────────────────┼───────┤│六二│合約書│二本│├──┼──────────────────┼───────┤│六三│營業日報表│六本│├──┼──────────────────┼───────┤│六四│電腦螢幕│六十七台│├──┼──────────────────┼───────┤│六五│電腦主機│十三台│├──┼──────────────────┼───────┤│六六│手提電腦│一台│├──┼──────────────────┼───────┤│六七│穩壓器│一台│├──┼──────────────────┼───────┤│六八│列表機│七台│├──┼──────────────────┼───────┤│六九│分配器│三台│├──┼──────────────────┼───────┤│七十│鍵盤│四個│├──┼──────────────────┼───────┤│七一│傳真機│七台│├──┼──────────────────┼───────┤│七二│員工打卡表│五十六張│└──┴──────────────────┴───────┘附表二:犯罪被害人即客戶一覽表┌───┬─────┬─────────────────────────┐│編號│姓名│犯罪事實│├───┼─────┼─────────────────────────┤│一│P○○│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申○○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二│丑○○│九十一年九月上旬,透過申○○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三│N○○│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申○○參加穩健型三萬美金│├───┼─────┼─────────────────────────┤│四│O○○│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透過申○○參加穩健型三萬美金│├───┼─────┼─────────────────────────┤│五│魏承瑜│九十年十一月間,透過卯○○參加積極型三萬美金,已虧││││光│├───┼─────┼─────────────────────────┤│六│午○○│九十一年底間,參加穩健型三萬美金│├───┼─────┼─────────────────────────┤│七│宙○○│九十年六月間,參加積極型二萬美金,已虧光│├───┼─────┼─────────────────────────┤│八│A○○│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出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參加﹁積極型﹂五萬美金,虧剩幾百││││美金│├───┼─────┼─────────────────────────┤│九│甲○○│九十年五月間,透過 潘幸宜 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十│E○○│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謝 嘉玲 、 朱英琪 參加﹁穩健型﹂十││││萬美金│├───┼─────┼─────────────────────────┤│十一│H○○│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 謝嘉玲 參加﹁穩健型﹂十萬美金│├───┼─────┼─────────────────────────┤│十二│宇○○│八十九年間,透過謝嘉玲先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後經謝││││嘉玲之遊說參加積極型三萬美金,積極型部分已虧光│├───┼─────┼─────────────────────────┤│十三│己○○│八十八年間,透過蕭 永芳 參加參加穩健型先後二十六萬美││││金,另參加積極型十萬美金,虧剩二萬美金左右│├───┼─────┼─────────────────────────┤│十四│玄○○│九十年八月間,透過 蕭永芳 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後經蕭││││永芳遊說改參加積極型五萬美金,虧剩二萬美金│├───┼─────┼─────────────────────────┤│十五│C○○│八十九年間,透過蕭永芳參加穩健型先後十四萬美金,經││││蕭永芳遊說,從先前之十四萬美金,抽出二萬美金參加積││││極型二萬美金,已虧光│├───┼─────┼─────────────────────────┤│十六│乙○○│九十年十月間,透過癸○○參加穩健型,後經癸○○、蕭││││永芳遊說改參加積極型前後共四十多萬美金,已虧光│├───┼─────┼─────────────────────────┤│十七│I○○│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透過蕭永芳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十八│J○○│九十一年六月間,透過蕭永芳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蕭永芳遊說參加積極型五萬美金,積極││││型虧剩五百美金│├───┼─────┼─────────────────────────┤│十九│M○○│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透過蕭永芳,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二十│Q○○│九十年九月一日,透過 王弘瑩 參加積極型五萬美金,後經││││癸○○之遊說加碼至十五萬美金,另參加穩健型十萬金,││││嗣後子○○再遊說Q○○結束穩健型之十萬美金,另加碼││││五萬美金,共十五萬美金參加積極型,至九十一年六月份││││,虧剩一萬美金左右│├───┼─────┼─────────────────────────┤│二十一│未○○│九十一年七月間, 蔡彩婉 以其兒子未○○名義參加穩健型││││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十二│F○│九十一年六月間,透過丁○○參加積極型新台幣一百萬元││││,虧剩二十多萬元│├───┼─────┼─────────────────────────┤│二十三│戌○○│九十一年四月間,參加穩健型四萬美金│├───┼─────┼─────────────────────────┤│二十四│B○○│八十八年間,透過寅○○參加穩健型十萬美金,嗣後經李││││ 智煜 遊說參加積極型十萬美金,虧剩二萬多美金│├───┼─────┼─────────────────────────┤│二十五│辰○○│九十年底,透過卯○○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積極型五萬││││美金,後加碼至十五萬美金,積極型已虧畢│├───┼─────┼─────────────────────────┤│二十六│G○○│八十九年初,透過謝嘉玲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二十七│L○○│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透過癸○○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後經癸○○遊說參加積極型共十八萬美金,虧剩一萬美金││││左右│├───┼─────┼─────────────────────────┤│二十八│亥○○│八十八年間參加穩健型六萬美金│├───┼─────┼─────────────────────────┤│二十九│邱明治│九十一年初,透過謝嘉玲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三十│ 林金雄 │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李寶蘭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三十一│ 張素娥 │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李寶蘭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三十二│ 陳雲蓮 │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 李寶蓮 參加穩健型二萬美金│├───┼─────┼─────────────────────────┤│三十三│壬○○│九十年七月間,透過蕭永芳參加積極型八萬美金,虧剩三││││萬美金,另參加穩健型三萬美金│├───┼─────┼─────────────────────────┤│三十四│丙○○│九十年間,透過謝嘉玲參加穩健型五萬美金,後經謝嘉玲││││遊說參加積極型五萬美金,虧剩一、二千美金│├───┼─────┼─────────────────────────┤│三十五│訊達電腦股│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癸○○參加穩健型五十萬美金,後│││份有限公司│經癸○○遊說參加積極型五十萬美金,虧畢後,癸○○偕││││同子○○遊說再參加積極型七十萬美金,虧剩二十萬美金││││,共虧損約一百萬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