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7年1月24日」更正為「96年12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100年5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最近一次於101年6月12日之酒駕行為甫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即見其未思悔悟,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