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林秉翰 相對人 王漢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1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依相對人所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形式觀察,其上記載(含出票人之簽名、地址、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非出自抗告人之筆跡;另票據上之指紋更非抗告人所按捺,是上開票據乃偽造,應屬無效之票據,不發生本票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上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其並無簽發上開本票云云,無論抗告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由抗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101年度抗字第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2月9日│200,000元│99年12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