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豐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豐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0月27日夜間,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有下列過失致他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㈠其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
○區○○路2段與惠中路2段交岔路口之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案發當時之市區道路,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 嚴文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葉信宏 ,行駛於 涂豐 臆之左前方,然 涂豐臆 、嚴文晟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嚴文晟行車速度另超越速限50公里),均於車陣縫隙間,連續變換車道超車,彼此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待涂豐臆正從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右側往其左前方超車並變換車道之際,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及其左腳跟,與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右腳跟,相互擦撞,致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發生不平衡而偏轉倒地,使嚴文晟、葉信宏2人及該機車均向右側倒地滑行,使嚴文晟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使葉信宏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凃豐臆在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並發出撞擊聲響時,旋往左後
方轉頭看一下,已明知其於超車之際,其左側後方由嚴文晟所騎機車與搭乘者葉信宏2人,均已人車倒地,渠等2人身體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抑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嚴文晟、葉信宏2人同意其得離去,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文晟、葉信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㈡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被告涂豐臆(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嚴文晟、葉信宏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騎車有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我騎車沒有過失,也不知道有車禍肇事發生等語。
㈡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於
前揭時間,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嚴文晟、葉信宏2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95頁正面),並有證人嚴文晟、葉信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30、78頁、本院卷第84-93頁反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嚴文晟、葉信宏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嚴文晟、葉信宏指認擦撞逃逸之車輛截圖照片、小璐租賃有限公司復興營業所車輛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凃豐臆、嚴文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MBT-976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1-39、42-55、62-63頁)、嚴文晟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光碟及翻拍擷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0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7頁),堪認屬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二、…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次查,本件依據證人嚴文晟於警詢中供述:我的行車速度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當時我直行,右邊車道公車要靠邊走,全部機車都往內快車道,我是第一台,被告在公車後面,被告後面又有一台自小客車,被告從後面突然切出,我按喇叭,被告讓我先走,我要切回原本機車道,被告車速比我快,我騎到機車道時,被告從右側超車就擦撞到我,我的機車即靠左偏掉,我急煞試圖拉回,旋即人、車向右倒地,往左邊滑一小段距離;被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平衡端子、腳跟,撞倒我的腳及右側手把平衡端子,被告有轉頭看一下就直接走了;碰撞時沒有聲音,倒下去的聲音蠻大的,我可確定遭被告撞到,因被告當時衣服特徵、安全帽都是黃色;當時右側除被告外,沒有其他移動車輛,被告右邊全是違停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84-89頁正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上開時間,搭乘嚴文晟所騎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從右側超車時撞到我們,因很大力,有晃,我有感覺到,我只看到被告機車左邊把手與嚴文晟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被告直接走了,當時我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分隔線左邊直行,被告當時可能要進內側車道;我們的機車倒向右邊,倒下去時有很大聲,被告並未停下,後來以照片辨認被告之機車,因嚴文晟機車車頭有裝行車紀錄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3頁反面),互核證人嚴文晟、葉信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及告訴人嚴文晟所騎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04號第5-6頁),可見被告所騎上開機車原在告訴人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之前方,且被告頭戴安全帽,故被告確由告訴人嚴文晟右側後方先往前再斜向左前方超越,幾乎貼近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旋即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即發生搖晃等情,再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證人嚴文晟、葉信宏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再勘驗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之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1:43:10畫面可見前方案外車流依序停著,①車(即告訴人嚴文晟所騎機車)與案外機車開始在車隙間變換車道。21:43:
11,②車(即被告所騎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前方,沿公益路中間車道欲往內側快車道變換,①車沿公益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中間車道可見案外公車,①車由其右側駛越後,變換至中間車道。21:43:19,①車由中間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②車局部出現於畫面右前方。21:43:20,①②車發生碰撞。21:43:22,①車倒地。」等情節,洵認證人嚴文晟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接近於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前,均於車陣縫隙間,連續變換車道超車,互未注意鄰車行車動態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因前面有車併排,還有車子停得比較出來,其想要閃車子,才往其內車道行進時,只看前面車況,但未轉頭看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恣意連續變換車道,根本未注意鄰車動態顯然無疑。從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嚴文晟2人均有過失無誤,此為車鑑會為同認被告、證人嚴文晟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107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3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故被告辯稱其騎車沒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構成肇事逃逸
云云。然證人嚴文晟於本院證述:被告當時有轉頭看,我們已經倒地,被告轉頭看一下就直接走了,確定有肇事後逃逸;當下喊都來不及喊,被告綠燈就走了,旁邊有交警過來,問對方在哪裡,我說走了;我是整個向右倒下去,聲音蠻大的,車子正個倒下往前滑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84-86頁),及證人葉信宏於本院證述:機車從右側碰撞,有晃很大力,隨即倒下去,有很大聲音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92頁正面),洵見證人嚴文晟所騎機車倒下時發生很大聲響,且往前滑行一段路。並對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5-6頁),可見被告為變換車道至左側快速車道,其頭戴安全帽已轉向左側之行車方向,目視範圍應可及其左後方來車即證人嚴文晟所騎機車。於是,證人嚴文晟所騎上開機車受被告所騎上開機車擦撞而倒地,依證人嚴文晟所騎機車係重型機車並後載證人葉信宏,加上當時行車速度非慢,則該機車倒地時,往前滑行一段路,已如證人嚴文晟所證述,客觀上,發生相當大之聲響,乃屬自然之理,並非不可想像,而位於周邊之人員,應會有所聽聞該機車撞擊聲響,因而被告在證人嚴文晟所騎機車倒地時,既在證人嚴文晟所騎機車倒地現場之附近,仍在其視角內及得聽聞聲響之範圍,難認被告全無聽聞、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進而推見,被告主觀上既可得知悉該車禍事故發生,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抑或協助告訴人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離去車禍現場,即恣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再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證人嚴文晟、葉信宏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洵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二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案件,並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非佳,猶不知守法守紀,於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範,致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傷害;且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應予相當責罰;再衡以其供述受有大學畢業,曾從事通訊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單身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嚴文晟均有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傷範圍及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本案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