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司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郭美秀 相對人 鄭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者,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判決確定,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