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5號原告丁○○被告吉恩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87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此觀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11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甲○○、乙○○、 劉雲蓮 、丙○○,惟劉雲蓮業於95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已非被告之股東甚明。至丙○○雖到庭表示並未出資擔任被告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故應以甲○○、乙○○、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乙○○冒用伊名義,登
記伊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實則伊係借錢予乙○○,並非投資被告。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對被告無股東權,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係遭乙○○冒用其名義為不實股東登記云云,然查:
⒈原告前於83年間即就其遭登記為被告股東一事,對乙○○
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原告在告訴狀中載稱:「緣被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係高中同學關係,彼此交情甚篤,被告係吉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及吉恩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名義上之負責人均為甲○○),民國81年10月間,被告表示其公司週轉困難,要求告訴人入股100萬元,告訴人念在同窗之情誼,同意並如數交款予被告,被告並於83年6月3日曾立下切結書載明告訴人投資該二家公司資金100萬元,不參與公司業務,亦不負責該公司之對外債務、借款、保證等,被告自僅得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開公司之股份登記給告訴人,該公司事後因週轉不靈而停業,告訴人於該公司搬家之際,發現上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單之影本竟記載告訴人承受甲○○之出資額計吉信公司250萬元、吉恩公司210萬元,經本人向甲○○查問, 李君 亦表示不知此事,上開同意書內容顯係被告偽造而成(所使用應係告訴人為辦理100萬元股份登記而授權被告代刻而留置於公司之印章),被告超越原授權範圍而以該印章制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顯已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台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4399號卷第1頁),足證原告於斯時乃坦承曾出資投資被告,且曾授權乙○○代刻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等情,僅爭執登記之出資額與其實際出資額不符,其臨訟方否認曾投資被告,要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觀諸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由乙○○出具之切
結書,其上明確記載:「茲因吉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吉恩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業務需要,邀請丁○○先生出資壹佰萬元正擔任公司股東,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或行政上實際作業……」等語(見前開偵卷第4頁),已表明原告曾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及訴外人吉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成為該二家公司股東之意旨,對此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確實曾拿100萬元投資被告及吉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尤證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不實,是原告為被告股東一節,應可認定。縱認原告對被告之實際出資額與登記簿所載並非一致,然此核屬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範疇,尚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核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