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1,於民國98年1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死亡,惟其生前仍積欠稅款尚未繳清,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356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關係人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9年3月2日雲院恭家 司馨決 98司繼字第356號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1月26日嘉執義96年助執字第00002176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而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