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政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雖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累犯規定,惟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告許政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親自提供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與 楊然智 聯繫,誆稱可投資名為「柯斯達系統」之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然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許政庭申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楊然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然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翻拍影本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110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