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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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配偶 吳岱宗 94年、95年合併申報所得資料應稅及退稅後實際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07,429元、637,000元,兩人平均月收入共51,85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又受扶養人 韋瑞雲 目前為其親屬 郭炳勳 申報扶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437,7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26144號函1份在卷為證,可知受扶養人韋瑞雲非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扶養費支出3,000元尚難採認。從而,以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51,851元扣除每月須償還之協商金額19,479元後,尚餘32,372元,應足以支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及 郭陳雪 扶養費用共24,921元,故本件尚難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確實僅有36,500元,有薪資單為憑,而原審關於抗告人之收支情況計算方法明顯錯誤,蓋原審將抗告人與配偶之收入合併計算,謂夫妻每月之平均收入有51,851元,扣除每月應付之協商金額19,479元後,尚餘32,372元,已足支應抗告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4,921元,然此計算方式,係將抗告人與配偶之收入合併計算,但就支出部份,卻僅承認抗告人「單方面」之生活費及扶養費開支24,921元,完全忽略抗告人之配偶此方之生活等支出,難道抗告人之配偶毋庸吃飯生活,任憑其餓死?顯見原審認定錯誤矛盾,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依照我國法制進化至今的程度,夫妻應各自具有獨立人格及權利,而原審法院強制要求抗告人之配偶收入須一併計入,為抗告人之債務負責,難道配偶之收入也屬自己所有?配偶須為自己還債?配偶亦受自己債務責任所連坐?此舉豈非使我國法制退化至封建時期,要妻債夫償、父債子還?此乃嚴重違反我國現行民法債權債務之主體性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動搖我國法制基礎,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9,479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1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
014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法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清償,自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而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茲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抗告人自承每月薪資36,500元,則扣除每月協商應還之款項19,479元,尚餘17,021元,雖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每月支出如附表所示,然我國現行民法精神及現今社會潮流,均認夫妻應各自具有獨立、自由、平等之人格,為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別體主義,原則上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現行民法已從「妻債夫償、父債子還」之家族本位立法,改採個人本位立法,是債務人各自對其債務負責,至臻明確,故抗告人主張其配偶不應為抗告人之債務負責、不受抗告人債務責任所連坐,且其配偶之薪資收入亦不應合併計入抗告人薪資收入中,而應以抗告人本身之薪資所得,作為准駁更生程序之計算標準,始符合民法債權債務之主體性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3,200元,初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段24巷17號5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後,抗告人於
97年5月2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惟仍未補正租賃契約,僅自陳其配偶為殘障,收入每月約1萬元而已,故須由其負擔配偶之房貸,否則全家無處可居等語,並提出捌拾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暨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繳付房貸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頁、第134頁、第136頁)。依其提出之資料及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每月支出13,200元,顯非租金,而係實際上負擔配偶吳岱宗之房貸債務之金額,而上開房貸之借款人既為吳岱宗,非抗告人甲○○,自屬吳岱宗之債務,非抗告人之債務,是依據前揭說明,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債務人各自對其債務負責,該筆房貸支出自應由吳岱宗自負債務清償之責,抗告人理應先清償本身之債務後,若有餘力再幫助配偶清償,此項支出不應列為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婆婆韋瑞雲扶養費3,000元,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更且韋瑞雲自91年度起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列為納稅義務人郭炳勳之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26144號函1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每月是否確實支出上開扶養費,已令人懷疑。況韋瑞雲近年雖無所得,然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達437,7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其婆婆韋瑞雲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抗告人扶養,亦有疑問。
3.承上,以抗告人每月薪資36,500元,扣除每月應還19,479元,尚餘17,021元,已如前述,再扣除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700元、生活費4,000元、雜費3,500元、母親郭陳雪扶養費3,521元,仍餘5,300元,縱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婆婆韋瑞雲費用3,000元乙節為真實,扣除後仍有餘額2,300元,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4.況抗告人於95年4月與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後,自95年5月起迄97年2月止,期間長達近2年,均能按期繳款,而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薪資單均載其每月薪資為36,500元,則其於財產無減少、債務無增加等財產狀況有重大變動情形下,應無理由突於97年3月毀諾而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之理,自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田幸艷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支出項目│支出原因說明│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租金│承租台南市○○○路○段24│每月13,200元│與丈夫同住,││││巷17號5樓房屋居住使用││幫忙繳付房貸│├─┼────┼────────────┼──────┼──────┤│2│交通費│油資及維修│每月700元││├─┼────┼────────────┼──────┤││3│生活費│三餐起居│每月4,000元││├─┼────┼────────────┼──────┤││4│雜費│家用花費等│每月3,500元││├─┼────┼────────────┼──────┤││5│扶養費│婆婆韋瑞雲│每月3,000元││││├────────────┼──────┤││││母親郭陳雪│每月3,521元││├─┴────┴────────────┴──────┤││合計:27,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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