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先母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由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l,且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亦即由原告使用西邊,由被告使用東邊,此亦為兩造先母之遺意,況且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分割後之土地,均能作通常適宜之使用,較符社會經濟成本。反觀,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非但無通路可供通行(未面臨縣有南嘉90號公路),亦不符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且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亦將遭到拆除,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原告,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亦不符社會經濟成本,顯非可採。土地應以單獨所有為常態,且如遲遲未消滅共有狀態,將來共有人一再增加,權利狀態越趨複雜,對於土地之有效利用,並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基於共有人就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通路,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宜之通常使用,以整體為考量,為公平公正之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母丙○所有,嗣由包含兩造及訴外人丁○○、戊○○等之繼承人(即丙○之子女),經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持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詳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三棟房屋,亦為由兩造繼承,即編號A由原告繼承所有,編號C由被告繼承所有,編號B由兩造繼承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已由兩造各自取得持分2分之l,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與興建之過程,非屬於「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事由,系爭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共有土地分割以後,應考量共有人分得土地能否有適宜之利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不能僅有利於一方,造成不公平之分割。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乙之土地,將以無法與系爭土地前方之縣有公路(南嘉90號)相鄰,而造成土地無法適宜利用,對原告甚為不公平,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原告原不想再對與系爭土地分割無關,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取得與興建過程,多為陳述,徒增訴訟上進行之困擾,但被告之述說,傷害原告至深,不得不再具狀陳明,蓋子女對父母盡孝,本為人情至理,亦不應要求回報,如果子女於父母生前盡一點孝道,就要父母於身後,有如何之回饋,不但已有違孝道之本,亦不符倫常,更何況對父母盡孝絕非僅被告一人,如何盡孝,亦無法秤斤論兩,被告一再混淆事實,誇大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一生心血,實與事實不符,為避免誤導原告為一不仁不義之人,不得不為如上之陳述,亦請回歸本件訴訟要點,在於土地之分割,勿再論其他,免傷情宜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土地當初由被告出資20萬元,再由兩造之父母籌資138,
000元,以338,000元買受,並登記在雙親名下。兩造之父母往生後,於95年10月1日由繼承人達成協議:⑴土地面積及建物,丁丁○○、戊○○繼承持分同意讓予兩造,因此兩造各取得土地及建物全部範圍持分之各2分之1。⑵土地及建物於兩造分別共有期間,建物中間部分由丁丁○○、戊○○及兩造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被告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原告管理使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暨其他繼承人,因有上述之協議,所以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被告依法主張有不能分割之原因:⑴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親赴現場履勘,應已明瞭:系爭土地係先父、先母留下之產業,是兄弟姊妹得以飲水思源、維繫親情之故居,更是為人子女懷念父母、故鄉,飲水思源之根基。⑵被告前已陳報95年10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已述明土地取得之經過;原告亦確知在30年前(原告未成年,尚在求學),係被告拿出約六成之資金,交父、母買下該筆土地。而地上之建物,亦是被告與大姊合力出資,協助父母建築完成,當時在白河地區,可算是最好的房屋。⑶依上述協議書內容,雖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土地(姊妹二人依習俗,同意登記在男子名下),但姊妹2人並未放棄永久居住在祖厝之權利,況且,該房屋應由兄弟姊妹4人共同繼承,還有屋後大片農地上,種植有柳丁、柚子、香蕉、檳榔,也是應該共同繼承,也因此,依協議書之宗旨、精神,繼承人等之本意,僅在分管使用,但是不同意分割。原告對此遺產,完全未貢獻任何財力、心力,只是坐享其成,乃竟不知感恩圖報,反而異想天開,要分散家產,獨取一半,實為天理、人倫所難容。若本院認無不能分割之理由,則請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就土地、房屋、果樹等遺產,依法一併分割。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若本院僅就系爭土地而分割,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因被告認為原告對此遺產,完全未貢獻任何財力、心力,只是坐享其成,乃竟不知感恩圖報,反而要分散家產,獨取一半。被告無奈之餘,於本件訴訟中,曾轉達原告,是否由兩造中之一人,全部承買,以維祖產之完整,但未獲同意。
⒉被告謹另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由
被告取得;乙部分,由原告取得;而原告分得之土地,係有農路可供通行。而原告現使用之房屋(鐵皮造平房),被告可明確允諾,在分割之後,仍可讓原告使用,不必拆除,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
目田、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對於分割方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就土地、房屋、果樹等遺產,依法一併分割。又依兩造及訴外人丁丁○○、戊○○等繼承人於95年10月1日達成之協議本意,僅在分管使用,但不同意分割,故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指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遺
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言。茲觀兩造及訴外人丁丁○○、戊○○等繼承人於95年10月
1日達成之協議:「土地面積及建物,丁丁○○、戊○○繼承持分同意讓予甲○○、乙○○。因此甲○○、乙○○各取得土地及建物全部範圍持分之各貳分之壹。土地及建物於甲○○、乙○○分別共有期間,建物中間部分由丁丁○○、甲○○、戊○○、乙○○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甲○○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乙○○管理使用。父母親生前和甲○○往來款項,連同往生所遺留的現金款項全權交由甲○○處理。…。遺產分配後立協議書等人各依本協議書分別繼承不得異議主張。…」,而兩造嗣已依上開協議,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樹木為土地之成分)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兩造及訴外人丁丁○○、戊○○等繼承人已將其繼承之遺產全部為整體之遺產分割。因之,被告自無於遺產分割後又再主張依遺產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果樹為土地之成分)應連同房屋併為分割之理。
⒉次依上開協議之內容,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
之協議,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有「建物中間部分由丁丁○○、甲○○、戊○○、乙○○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甲○○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乙○○管理使用」之協議,然此房屋使用權之約定並不影響土地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權利,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其使用分區係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⒈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系爭土
地南鄰1413、1401地號土地,為縣有公路(南嘉90號,約10米)。東鄰1411地號土地為空地,現種植稻米。西鄰141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築之磚造鐵皮屋。北鄰產業道路舖設柏油路(約2米多)。系爭土地上之東面有磚造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西面為鋼骨鐵皮屋,現作為倉庫使用(使用人為原告);土地之中部有磚造平方一棟,由丁丁○○、戊○○及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北方有種植果樹;已據本院於97年3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測地上物使用情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可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且地形亦屬方整,並使兩造分得土地之南北向均面臨道路得以出入,堪稱便利。而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地形雖亦稱方整,惟將使原告所有之西面鋼骨鐵皮屋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徒使不動產之使用關係複雜化,且分割後乙部分土地之出入不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出入之便利。是以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宜。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係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已如前述,若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價值相當,且對其未來發展性而言,較能有衡平之發展。惟若以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乙部分土地僅臨約2米餘寬之產業道路,對作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利用甚為不利,且其經濟價值亦與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之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對於取得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難謂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以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
、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雙面臨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並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堪予採之。
㈢、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乙○○│2分之1││├───────┼─────────┼─────┤│甲○○│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