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飛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甲○○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後提示均不獲兌現。其間除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9月間先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9萬元外,其餘票款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乙○○於94年
4月間同時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台灣小調夜總會裝潢工程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另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乙○○背書交付予其他廠商,作為清償該廠商安裝抽油煙機工程款之用,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而持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5,000元票款,及自95年8月29日(即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4紙支票發票及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乃上訴人乙○○於94年2月間
同時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質押票據,須待被上訴人完成台灣小調夜總會裝潢工程始可兌現,該工程迄今未完成,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所交付之工作物,有些項目並未依約施作,有些項目與原約定設計不同,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另一部分有瑕疵,因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乙○○已另外雇工修補,額外支付20餘萬元,上訴人乙○○以伊該20餘萬元修補費用之償還請求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據債權抵銷。
㈡附表編號4號所示支票,乃上訴人乙○○委託訴外人廠商安
裝餐廳抽油煙機工程,由上訴人乙○○背書交付予該廠商,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確實尚未兌現清償,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紙支票。
㈢另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票據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支票之時效應從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清償8萬5,000元、9萬元票款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皆非直接來自發票人即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自不得以他人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系爭4紙支票為上訴人甲○○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其中編號1至3號支票並由乙○○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㈡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
148萬元,扣除上訴人乙○○於94年9月間先後清償8萬5,
000元、9萬元後,尚餘130萬5,000元未清償。㈢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承攬台灣小調夜總會的裝潢工程。㈣台灣小調夜總會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尾款為145萬元。
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4紙支票票款,上訴人乙○○於94年9月間曾清償之8萬5,000元、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4年9月間系爭4紙支票中僅附表編號1、4號2紙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已屆清償期,該編號1、4號2紙支票票據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無擔保,上訴人乙○○清償之8萬5,000元及9萬元,不足清償該2紙支票之全部債額,且上訴人乙○○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儘先抵充於94年4月25日最先到期編號4號金額3萬元之支票債務,再抵充於94年5月1日到期金額45萬元編號1號之支票債務,抵充後,編號4號支票之票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編號1號支票之票據債務則部分未清償。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㈠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系爭支票是否僅是供質押性質,不得提示?㈡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系爭支票是否僅是供質押性質,不得
提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具流通性,屆期得提示請求兌現為常態,僅供質押不得提示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僅是供質押性質,不得提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述,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⒈背書人即上訴人乙○○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查:
⑴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其作成退票理由單之日期為
94年5月3日,則追索權時效應自94年5月3日起算,雖上訴人乙○○於94年9月間曾為部分清償,可推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業向上訴人乙○○請求清償該票據金額,惟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4年5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4個月期間,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追索權因4個月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⑵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其作成退票理由單日均
為95年1月24日,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已如前述,其亦已逾4個月期間,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追索權亦因4個月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2.發票人即上訴人甲○○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查: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其時效應自發票日94年5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95年6月15日,已逾1年,雖上訴人乙○○曾於94年9月間就該支票債務為部分清償亦即為部分承認,惟上訴人乙○○係為清償自己基於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並非代理上訴人甲○○為清償,則自不得將上訴人乙○○所為之清償行為,視為上訴人甲○○亦已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票款,自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業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附表編號2、3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1日、94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
95年6月15日,均尚未逾1年,則其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對於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4紙支票皆非直接來自發票人即上訴人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上訴人甲○○自不得以台灣小調夜總會或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八、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附表編號2、3號支票之票款共100萬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編│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期││號││(單位﹕│││││││新臺幣)││││├─┼────┼────┼─────┼────┼────┤│1│合作金庫│45萬元│KF0000000│94年5月1│94年5月3│││銀行士林│││日│日│││分行│││││├─┼────┼────┼─────┼────┼────┤│2│同上│50萬元│KF0000000│94年11月│95年1月││││││1日│24日│├─┼────┼────┼─────┼────┼────┤│3│同上│50萬元│KF0000000│94年8月1│95年1月││││││日│24日│├─┼────┼────┼─────┼────┼────┤│4│同上│3萬元│KF0000000│94年4月│94年4月││││││25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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