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810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㈠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減刑後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㈡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
98年3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龍潭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4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