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金門二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金門二街,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直行延平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左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見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傷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乙○○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