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蒙 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客戶倒債,又找不到工作無力清
償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