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朝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和解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因兩造和解而退還聲請人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餘額計為新臺幣56,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