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乙○○於民國95年5月5日」等字後增列「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某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於」。另於第3行「行經該街與忠智路口」等字前,增列「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等字。並於第
4行「發生擦撞」等字後,增列「致甲○○受有右鎖骨斷裂、右肋骨斷裂、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字。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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