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拾台(含IC板拾片)、零錢盒壹個及機具內、現場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說明「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零錢盒1個及機具內、現場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0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台、零錢盒1個及機具內、現場之賭資共計1281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科罰金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零錢盒1個及機具內、現場之賭資共計新臺幣128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