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五四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五二九00二九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五四五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至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並由該大樓所設歐帝中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高郵字第0九六一四000一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星期六,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星期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