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甲○○被告司法院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依自訴意旨,被告涉嫌瀆職剝奪自訴人釋憲權之犯罪結果地,係自訴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屬本院轄區,自屬本院管轄。
貳、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公法人或公法人所屬機關亦同。
參、按本案被告「司法院」係依憲法第82條制定司法院組織法而組織之國家機關,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司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並非自然人;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公法人或公法人所屬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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