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吳剛魁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49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訴願決定書誤繕為11日)14時25分許,至原告所屬高雄市○○區○○○路○○○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進行飲用水採樣檢測,經被告所屬技術檢驗室檢驗結果,其水樣總溶解固體量數值為511毫克/公升,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之50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其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條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所屬澄清湖高級淨水處理廠供水,該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之含量僅為334毫克/公升,且歷年來該廠該檢項之含量均在300毫克/公升左右,從未有高達500毫克/公升以上之紀錄,被告究係如何檢驗該部分違反規定,均未見詳細說明,一味主張業經調查事實及證據,顯不足採。
二、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資料顯示,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將近1年期間,原告所屬位於○○○區○○○路○○○號」之淨水廠檢驗點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為386毫克/公升,尚未達400毫克/公升以上,為何95年4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採樣之水質竟超過500毫克/公升而違反規定,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影響,抑或被告採樣後發生其他情事,故不得因此即謂原告有違法之事實。
三、又被告於95年4月11日採有原告澄清湖給水廠供水之另外4處監測點水樣,4月12日亦同時另採有原告1處同是澄清湖供水之水樣,結果除本件○○○區○○路○○○號兩處不合格外,其餘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遠低於水質標準500毫克/公升,依常理而言,該點之檢測值應符合規定,斷不可能有差異之情事,足證被告檢測尚有疑義。
四、95年4月12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攜帶型測定儀器(MYRONLCOMPANYUltrameterModelNo.4P)測得該處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44毫克/公升,導電度為548μS/cm,另同步採樣各乙瓶攜回原告所屬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其測值分別為332毫克/公升,此有證人 鄭淑丹 可資為證,而被告檢驗結果竟為511毫克/公升,足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以杜爭議。
五、另依被告所附95年4月19日「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比較「前5」與「鹽新前3」2個採樣點水質數據(氯鹽及總硬度)分析探討,可明顯發現「鹽新前3」即本○○○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檢驗數值,學理上頗不合理,故有查證之必要。
六、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而總溶解固體量之檢項在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檢測18個檢驗所,134毫克/公升之配置盲樣,其結果標準偏差13%。依據相關資料,總溶解固體量可能的誤差干擾有操作素養(包括人、環境)、稱重技術、蒸發上材質良寙,乾燥保存方法、濾紙之濾孔大小、濾膜厚度等,要控制全部上述因素殊非易事,所以無法如精密儀器達到平常之高準確度,準此,被告就本件之檢測結果,應有較高程度之誤差干擾之情事,被告以此非百分之百精密之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又無法以複驗或送請其他更精密之單位再進行鑑定,率以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有未洽。
七、按「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惟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答辯狀理由中自承被告之技術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而非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明顯違反上開法令。又被告於96年1月23日庭訊時供稱只有民間的代檢測機構才需要向環保署申請認證,被告本身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有環保署的管理辦法可資為證,然依「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原則,縱有管理辦法排除被告需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之命令,該管理辦法亦明顯違法,行政機關如此恣意而為,毫不足取。
八、被告辯稱其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2日至高雄市6處地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法進行,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惟原告之職員僅會同被告於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名而已,並未於採樣之樣品上簽名,其餘之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被告辯稱於本件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然被告檢驗過程原告根本無法知悉,且被告未提供檢測過程之文件資料供原告參酌,故被告自稱品保、品管程序檢驗過程嚴謹,顯係片面之詞,原告予以否認。
九、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2日與被告同步採樣,原告人員當場以攜帶型測定儀器(MYRONLCOMPANYUltrameterModelNo.4P)測得該處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44毫克/公升,導電度為548μS/cm,此有被告採樣人員 郭賢 能簽名為證(參見原告所屬檢驗室會同採樣出差報告表),被告辯稱未同步採樣,顯屬虛偽不實。又被告辯稱檢驗室存放水樣之冰箱自始均有加鎖,只有檢驗人員進行檢驗時才會開鎖,惟水樣之管理應由樣品管理員會同檢驗人員一起開鎖,不得僅由檢驗人員單獨開鎖,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檢驗管理手冊,以明真相,且被告辯稱存放水樣之冰箱自始均有加鎖,原告予以否認,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取樣之流程表,俾明真相。
十、由於兩造對於飲用水採樣檢驗曾經發生爭議,例如95年3月13日及14日被告所製作之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有關總溶解固體量經分別高達3110毫克/公升及1570毫克/公升,氯鹽分別高達1400毫克/公升及620毫克/公升,其餘項目均合格,故被告於95年4月6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3347號函自行註銷舉發,由此足證被告所採樣品確實曾經遭到人為之污染。故原告為恐被告球員兼裁判,公正性遭到質疑,遂於95年10月2日以台水七化字第09500185230號函建請被告於採樣後,同時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檢驗,以求檢測數據之正確性。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16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42515號函答覆其檢驗結果報告具備高度公信力,歉難同意,原告迫於無奈乃向高雄市市長陳情,被告又於95年11月24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51212號函答覆對樣品採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無庸置疑,被告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且品保、品管程序完全自行作業,外人無從得知,又檢驗過程原告完全未參與,被告片面諉稱過程完全依法,檢驗嚴謹,毫無瑕疵,實無法令人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陳稱本件監測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澄清湖高級淨水處理廠供水,該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之含量僅334毫克/公升,且歷年來該廠該檢測項之含量均在300毫克/公升左右,從未有高達500毫克/公升以上之紀錄,被告究係如何檢驗該部分水質違反規定,均未詳細說明等語,按原告澄清湖給水廠95年4月11日出水水質及歷年來水質檢測之數據,與本件95年4月12日於管線供水點採樣相比,時間、地點均不同,完全不具比對性。再者,被告於95年4月24日舉發通知函所檢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中第2欄已載明檢驗方法,其中總溶解固體量檢驗方法為「103℃~105℃乾燥」(NIEAW210.56A)。
二、又原告陳稱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資料顯示,94年4月至95年3月止將近1年期間,○○○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為386毫克/公升,為何95年4月12日採樣之水質該部分竟超過500毫克/公升而違反規定,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影響,抑或被告採樣後發生其他情事等語,按被告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2日至高雄市6處地點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均依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保存方法進行,並會同原告屬員於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再者,本件檢測過程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亦均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進行,所得測值無庸置疑,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提供94年4月至95年3月期間本件測點水源符合標準乙節,與本件無涉,屬原告依法應踐行之義務,自無法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另陳稱本件95年4月12日亦另採有原告1處澄清湖給水廠供水之水樣,結果除本件不合格外,其餘處所之總溶解固體量均遠低於水質標準500毫克/公升,依常理而言,該點之檢測值應均符合規定,斷不可能有差異之情事等語,按本件採樣、保存、檢測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方法為之,已如前述,原告他處測點合格之數據與本件無涉,無礙本件違規之事實。
四、再按原告陳稱95年4月12日採樣時,原告會同人員除當場以攜帶型測定儀器測得該處之總溶解固體量為344毫克/公升,另同步採樣1瓶攜回原告所屬檢驗室以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量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其測值為332毫克/公升,而被告檢測結果竟為511毫克/公升,足證被告事後之檢驗恐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影響等語,然被告所屬人員進行飲用水水質採樣時,所有程序、步驟均會同原告所屬人員並經其簽認在案,原告自行採取之水樣及所得數據與本件無涉,自無礙本件違規之事實。
五、又按原告陳稱被告所附95年4月19日「自來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比較「前5」與「鹽新前3」2個採樣點水質數據(氯鹽及總硬度)分析探討,可明顯發現「鹽新前3」即本件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檢測數值,學理上頗不合理等語,按「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總硬度」分別係屬不同性質之成分,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中亦定有不同之管制標準。況若以學理觀之,「氯鹽」含量與「總硬度」含量並無相關性,「總溶解固體量」係檢測水樣中可溶解物質之總量,尚非只有「硬度」一項,原告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
六、原告陳稱環境樣品檢測時,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值存在,被告就上開之檢測結果,應有較高程度之誤差干擾情事等語,然被告所屬技術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自收樣、樣品保存、樣品分析、數據驗算、審查至報告審核,均有嚴謹之品質管制,其所屬收樣人員及檢驗員均經實務訓練、素質優良,每年並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盲樣測試」及「國際盲樣測試」均績效優良,檢驗分析品質及數據無庸置疑。
理由
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規定如下:‧‧‧三、化學性標準:‧‧‧(三)影響適飲性物質:‧‧‧11、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500毫克/公升。」飲用水水質標準第1條及第3條第3款第3目第11小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至原告所屬高雄市○○區○○○路○○○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進行飲用水採樣檢測,經被告所屬技術檢驗室檢驗結果,其水樣總溶解固體量數值為511毫克/公升,已逾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之50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其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條授權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95年5月12日高市環飲處字第31─095─050002號被告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本件採樣點之水質,係由原告澄清湖給水廠供水,該廠95年4月11日及歷年來出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均低於管制值500毫克/公升,且依據被告「抽驗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月報表」之資料,94年4月至95年3月最近1年期間,本件高雄市○○區○○○路○○○號採樣點之總溶解固體量最高值為386毫克/公升,又被告於4月11日採有澄清湖給水場供水之另外4處監測點水樣,同月12日亦同時另採有1處同是澄清湖供水之水樣,該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顯示本件之檢測值異於常理;再被告於95年4月12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時,經原告同步採樣,送原告所屬檢驗室檢驗結果亦與被告檢測結果不同;又系爭總溶解固體量檢項不合格疑似因檢驗過程受到人為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所造成;另被告之技術室僅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而非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明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其樣品採測過程中之各項品保、品管程序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三、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3款規定亦有明文。再按「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本局設各科、室、廠,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八、技術室:環境保護及公害防治之檢驗、監測、調查與研究發展等事項。」分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3條第8款所規定。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被告係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機關,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自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權力。再被告所屬技術室已於88年11月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實驗室認證審查,其認證範圍包括總溶解固體之檢測項目及方法(NIEAW210.56A),且被告參加95年度環檢所盲樣測試及國際盲樣測試,其總溶解固體量之檢測成績均為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環檢所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95年6月27日(95)工秘字第0283號函及APG認證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認被告具有以總溶解固體檢測方法(NIEAW210.56A)檢測飲用水之能力。又「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500萬元以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所明定。綜上法令規定可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不包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而被告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向環保署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故原告指摘被告並非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就本件飲用水樣品檢測,明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於法尚非有據。又前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授權,就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及管理環境檢測機構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依據明確,並此規定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及環境保護之專業立場所為,且其規定內容亦與飲用水管理條例是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被告為飲用水檢驗、監測之主管機關,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許可證,即有執行飲用水檢測之公權力,已如前述,核與在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就其供水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須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兩者就水質之檢測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不必取得環保署檢測許可證,即可辦理檢測業務,已逾越母法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亦無可採。
四、至原告質疑被告檢驗過程未符合環保署品保品管規範,受到人為污染、系統誤差或其他外在因素干擾等情。惟查:
(一)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一)樣品採集與保存:‧‧‧4.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於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口。‧‧‧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環保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布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款第4目及第7目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於採集水樣後,依前揭規定必須加貼封條在採樣樣品瓶口上,藉以控管樣品於採樣後至檢驗分析前,該採樣未經遭到拆封而被置換、污染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始能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後,確實有加貼封條在樣品瓶口上,並由現場採樣人員在封條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樣品送驗時密封完整、標示清楚、數量正確、容器及保存均符合規定乙節,亦有被告樣品送驗單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有關水質稽查採樣過程,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稽查人員所採水樣之容器封條需受檢單位代表人或其所屬人員簽名之明文,是原告指稱被告未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於樣品容器上,其採集程序難謂適當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規定如下:‧‧‧
(四)樣品檢測:1.檢測單位應有檢測區人員管制、將樣品保存(冰)箱上鎖、以加封條方式管理或其他足以保全樣品之規定或措施。2.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
」為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4款第1目及第2目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屬技術室設有門禁、監視器,保存飲用水樣品之冰箱亦有上鎖,又被告所屬檢測人員取樣執行檢測皆有依規定記錄取用日期、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此有被告個人工作日誌、檢驗品管監視鏈、收樣及樣品取用紀錄表及技術室照片6幀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是被告檢驗過程符合上開環保署所定品保品管規範,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檢驗過程受到人為污染云云,核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三)又按「品質管制:(一)空白分析:每10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1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符合各實驗室自訂之品管規定。(二)重覆分析:每個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重覆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
」為環保署92年10月3日環署檢字第0920072114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9點所明定。查,本件飲用水採樣檢測之程序,係由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採樣後,依上開水中總溶解固體檢測方法(NIEAW201.56A),送交被告所屬技術室進行重覆分析,檢驗結果顯示其水樣總溶解固體量數值分別為511毫克/公升及511毫克/公升,二者差異百分比為零,其相對差異百分比在10%以內,且該批次之空白分析為0.35毫克/公升,亦低於待測物法規管制標準值5%,此有被告總溶解固體量檢驗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核與前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W201.56A)檢測方法之規定相符。再按「設備材料:‧‧‧(五)分析天平:能精稱至0.1mg。」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第4點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天平精準度至小數點以下4位(即可精稱至0.1毫克),且有定期校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詳見本院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總溶解固體量檢驗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檢測系爭樣品所使用之天平精準度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式檢驗,且未用科學儀器測量,洵無可採。
再按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第3款第3目第11小目明定總溶解固體量最大限值為500毫克/公升,而本件總溶解固體量檢測值為511毫克/公升,已逾最大限值500毫克/公升,顯與標準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值與最大限值相差不到3%,應在誤差範圍內,係符合標準云云,委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水質採樣檢驗報告所得之結果,乃判定原告所提供之飲用水總溶解固體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準,而該檢驗結果既基於主管機關之檢驗,自足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抑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如檢測結果不合格,需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或其他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檢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件所採取之水樣,交付其他檢測機構重新檢驗,即不足採。
(四)另原告以被告曾於95年4月6日自行註銷同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2033號函之舉發,主張本件被告所採樣品確實遭受人為污染乙節。查,前開函文係針對原告95年3月6日13時20分供○○○區○○路○○○○號、同年月13日9時45分○○○鎮區○○○○路○號及同年月14日10時40分供○○○區○○路○○○號之自來水水質,其錳、硬度、總溶解固體量、氯鹽等檢驗項目逾越飲用水水質標準加以舉發,此有被告95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2033號函及同年4月6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13347號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憑。然查,上開採樣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不同,該樣品之檢驗結果自無從與本件之檢驗結果加以比較;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案件確實因遭受人為污染而為被告所註銷,亦不能因此即推論本件樣品同樣遭受人為污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另按「總溶解固體量」、「氯鹽」及「總硬度」分別係屬不同性質之成分,於飲用水水質標準中亦定有不同之管制標準,且「總溶解固體量」、「氯鹽」與「總硬度」三者間之含量並無關連性,「總溶解固體量」係檢測水樣中可溶解物質之總量,尚非只有「硬度」一項;是以,原告主張從被告所附之「自來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中「前5」(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採樣點)與「鹽新前3」(即本○○○區○○○路○○○號採樣點)2個採樣點氯鹽及總硬度數據分析探討,可明顯發現本件之總溶解固體量檢測數值,學理上頗不合理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為連續性供水,而給水廠水質並非固定不變,原告所提出92年1月至95年4月澄清湖給水廠清水總溶解固體量檢測值,係月份統計表,不足以代表瞬間隨機水質,況水質狀態隨時改變,仍難以原告之澄清湖給水場水質經原告長期監測結果,總溶解固體含量均遠低於管制值,即推論原告所供應飲用水水質任何不同時間均能保持穩定狀態,是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外,自來水供水系統係一網狀供水系統,並非以單一給水場供給一定區域之樹狀供水系統,且自來水經過配水管線,水質均可能產生變化,故不同之水樣採集點所採集之自來水,因其採樣之時間、地點不同,其檢驗結果即不必然相同。準此,本件之水樣係採自高雄市○○區○○○路○○○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核與澄清湖給水場之水質並無絕對之關係,縱檢測當日澄清湖給水廠水質經檢測合格,並不能表示採樣點之水質亦必然符合水質標準,故尚難以上開檢測統計表證明被告檢驗之數據不實。又原告檢附93年1月至95年3月高雄市○○區○○○路○○○號採樣點總溶解固體量統計表,主張該處水質中總溶解固體量歷年來均遠低於管制值,且被告於4月11日採有澄清湖給水場供水之另外4處水樣,4月12日亦另同時採有1處同是澄清湖供水之水樣,該5處之總溶解固體量均合乎飲用水水質標準,主張本件檢測結果不合常理乙節。惟按水質係屬流動狀態,且被告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採樣,是為不同之水樣,實無從與本件樣品相提併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另被告於95年4月12日執行採樣檢驗追蹤水質時,原告亦有採樣,並分別將所採取之水樣各自進行檢驗,然因原告與被告採樣之時間仍有先後不同,且自來水屬連續性供水,水質瞬間隨時變化,故兩造所取得樣品並非所謂「同步採樣」之同一樣品,其檢驗結果亦無從比較,故原告以其採樣之檢測結果符合規定標準,而質疑被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市○○區○○○路○○○號自來水水質採樣點採驗之自來水水質,「總溶解固體量」項目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6月5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