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九原告震响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 亞洲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為BC/九四/WB九三/一0六0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產地標示以紙片黏貼於外包裝紙箱,外包裝標示有製造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免系爭來貨因貨櫃悶熱而發酵損壞,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就來貨實際產地加以審查。嗣經駐泰國代表處函復以,另案查證進口蜜餞原產地時,曾派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實地查訪本件泰國供應商SOEM-O-CHACO.LTD.(下稱SOEM公司),參訪當日只見竹筍加工機具,未見機具運作等情。被告乃綜合研判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五、四九0元(包括進口稅一五六、一八五元、營業稅三九、0四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九元)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九、四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被告認定原告向泰國SOEM公司採購之竹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泰國,無非以:(一)來貨經查驗結果為「經蒸煮發酵之調製切絲筍干」,與原申報之暫時保存竹筍不符。(二)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三)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報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實地查訪本件泰國供應商SOEM公司時,該公司工廠僅有竹筍加工機具,未見工人操作運轉。(四)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仍認定系爭竹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四一六五號鑑定結果)。然被告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進口竹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非泰國,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不當,理由如下:
(一)系爭竹筍究為「經蒸煮發酵之調製切絲筍干」,抑為原申報之「暫時保存竹筍」,與系爭竹筍之原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抑為泰國,顯然無關,被告以名稱申報不符,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之一,顯然不當。
(二)被告以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認定系爭竹筍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泰國之國際貿易已與世界各國接軌,其紙箱之裝釘,以雙排式裝釘,裝貨出口,比比皆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雙排釘紙箱,僅中國大陸有,泰國沒有,尤其外包裝僅是外表,尚不足以證明包裝內貨品之真假。被告逕以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作為判定系爭竹筍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泰國,顯有違誤。且如原告虛報產地,仍以中國大陸之紙箱裝貨,豈愚不可及,自不合理。
(三)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訪查報告,並不能證明泰國供應商SOEM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無系爭竹筍可出貨,理由:
1、系爭竹筍係淹漬竹筍(即竹筍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保存於桶內可保存二年,再依需要量撈起加工製成品),泰北竹筍生產期在每年七月底至十一月雨季間,其中以九月、十月產量最高,系爭竹筍係SOEM公司於九十三年九至十一月收購淹漬儲存於淹漬桶,迨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縣府農政單位申請採集證,證明係於泰國當地採集之竹筍,有經泰國外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認證,並經我駐泰國代表處驗證之採集證明書可證,此證明書為公文書,已明證系爭竹筍採集地泰國,然後進口台灣,被告竟不予採信,顯然違誤不當。
2、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秘書 陳伯彰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泰國北部清邁供應商SOEM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有新、舊兩廠,當時陳秘書僅至新廠察看正在處理梅、李加工,並未提出要求察看有無淹漬竹筍加工,故該公司未帶其前往儲存淹漬竹筍加工之舊廠處實地勘察,致關鍵之竹筍加工反而被遺漏,有SOEM公司負責人 陳坤福 之函件可證,陳組長對於SOEM公司是否另有竹筍淹漬處理廠,不予聞問,未予詳查,返處後函報只見「工廠僅有竹筍加工機具,未見工人操作運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可傳證陳伯彰,以查明事實。
3、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試結果,雖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審議,認定系爭竹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固有其公信力及權威性,然系爭貨品係「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一年之久」之淹漬竹筍,經蒸煮、發酵、存放達一年之久之竹筍,已非竹筍之原狀,依一般經驗,實已無從判別係中國大陸生產,或泰國當地生產之竹筍,鑑定委員應提出其判別之合理依據及解釋,以昭折服。況財政部關稅總局籌組之鑑定會亦屬被告機構,其鑑定,或有偏頗失公平,且鑑定報告僅係輔助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一種證據方法,而處罰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得否產生推定效力,須為現行法所明認者為限,不得單以論理或經驗為臆測依據,是應委請第三公證機構,由學術機構如台大農學院或農委會對農產品竹筍具專門技術經驗者予以鑑識,始符公正、公平原則。
4、泰國SOEM公司稱泰北地區竹筍種類多,年產量甚高,採集工資亦不貴,不必捨近求違,遠從中國大陸進口,徒增成本,徒費時日精神,有違企業經營原則,被告未予查證,自有違經驗法則。
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責任始應予以處罰,倘無過失,即不得予以處罰。經查,原告向泰國SOEM公司採購之竹筍,縱使泰國SOEM公司所進口之竹筍其原產地非泰國所產,係該公司之魚目混珠行為,原告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應不負行政處分之責:蓋泰國SOEM公司係在泰國登記有案之合法企業公司,原告向其購買竹筍,已盡注意,並無疏誤。原告向SOEM公司購買竹筍,雙方訂有購買合約,於產證文件上特別註明必須提供泰國當地採收加工製成品,原告已盡約束之責。又泰國SOEM公司提示之當地出口報單清楚註記出口申報類別為二00,明確為泰國當地產品,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且泰國SOEM公司提出供原告查證之採集證明書,證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縣府農政單位申請採集證,證明確係於泰國當地採集之竹筍,並經泰國外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認證,更經我駐泰國代表處驗發,此官方文件,依經驗法則,原告可信而不疑,顯無過失。此外,貨款逕付泰國SOEM公司,有付款憑證結匯水單可證,證明確係向泰國公司購買當地貨品。再者,系爭貨品係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一年之久之淹漬竹筍,經蒸煮、發酵、存放達一年之久之竹筍,縱盡相當之注意,依一般經驗,實已無從判別係中國大陸生產,或泰國當地生產之竹筍。原告亦無未盡注意之責。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已能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不得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已舉證證明無過失行為,逕予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係因原申報貨名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與原產地證明書所載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不符,且查驗時發現來貨產地標示甚為簡陋,僅以一紙片黏貼於外包裝紙箱,外包裝又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故認為疑似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為昭慎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六二七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告泰國SOEM公司有無生產筍絲售予原告及其原料竹筍之收割採集地,經據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查訪報告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實地查訪本案泰國供應商SOEM公司時,該公司工廠僅有竹筍加工機具,未見工人機具運轉。原告雖辯稱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僅查訪新廠或成品加工包裝廠,參訪當日,系爭來貨已包裝完畢,置於出貨倉庫及稱出貨前,再依買方需求加工裝箱,而本件貨品係加工九十三年採收之竹筍云云。惟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參訪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SOEM公司於我駐外人員參訪前之短時間內,能完成系爭來貨計二、八00箱之加工、包裝及加工機器設備、廠房之清洗,實難採信,且原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訴願書檢送SOEM公司負責人說明函略以,是時乃處理梅李加工季,竹筍加工筍干暫停,故只見機器未見運轉等語,則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參訪當日,SOEM公司並未加工生產筍干,製造日期標示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系爭來貨,應非SOEM公司生產,足堪認定。況據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參訪報告,我駐外人員查訪之區域有SOEM公司之人工添加物儲藏室、包裝區、日曬區、醃漬池加工區、磨皮機等,縱使參觀之範圍為原告所稱之新廠或成品加工包裝廠,惟參訪當日,筍干加工機具未運轉屬實,自不因是否參訪竹筍儲存醃漬廠區而影響被告對SOEM公司未生產系爭來貨事實之認定。又原告檢送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CHAIRMANOFMAEFAEKMAISUB-DISTRICTADMINISTRATIONORGANIZATION,EXECUTIVEBOARD簽發之採集證明書略以,SOEM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INTHEDURATIONPERIODBETWEENMAYTOJULY二00五)採買泰國清邁省當地之竹筍;同單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另一採集證明書則稱,SOEM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採買當地竹筍等語;前一採集證明書聲稱之採購期間為五月至七月,早於訴稱之泰北竹筍採收期七月至十一月,不合常理,則該單位簽發之採集證明書自難採認。復查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僅證明CHAIRMANOFMAEFAEKMAISUB-DISTRICTADMINISTRATIONORGANIZATION,EXECUTIVEBOARD之簽字屬實,尚難證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採集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所檢附之泰國出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載貨名為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與實際來貨不符,無足為證。另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系爭來貨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一次審議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議(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四一六五號函)亦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組成(「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查證,詳細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法定權責單位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故被告認定產地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依來貨實際狀況及前述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名稱申報不符或逕以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或採集證明書或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加以查證,即予以判定,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委員中即有原告所主張應請之第三公證機構-農委會(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諮詢專家),故被告按公平、公正原則辦理,可獲明證。況系爭來貨之虛報產地情事,縱使咎在國外供應商,亦僅該供應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問題,要不能以此解免原告在公法上之違章漏稅責任,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可稽。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無非推卸責任之詞,殊無足採。
三、原告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重量、產地..等之義務,如未據實報明,則已違反作為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應受罰。又為確保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本件貨物進口申報時,原申報貨名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品質已不相同,且原產地申報泰國,經查驗更正為中國大陸,已構成虛報品質及虛報產地,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亞洲報關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為BC/九四/WB九三/一0六0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產地標示以紙片黏貼於外包裝紙箱,外包裝標示有製造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且經駐泰國代表處函以,另案查證進口蜜餞原產地時,派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實地查訪本件泰國供應商SOEM公司,參訪當日只見竹筍加工機具,未見機具運作,被告乃研判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
九五、四九0元(包括進口稅一五六、一八五元、營業稅三
九、0四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九元),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九、四八四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駐泰國代表處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泰經字第0九四0000九二一0號函及被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竹筍究為「經蒸煮發酵之調製切絲筍干」,抑為原申報之「暫時保存竹筍」,與系爭竹筍之原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抑為泰國,顯然無關,被告以名稱申報不符,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之一,顯乏所據。又泰國之國際貿易已與世界各國接軌,以雙排式裝釘並非僅中國大陸有,僅就外包裝釘方式,尚不足以證明包裝內貨品為中國大陸產製。而系爭竹筍係淹漬竹筍(即竹筍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保存於桶內可保存二年,再依需要量撈起加工製成品),泰北竹筍生產期在每年七月底至十一月雨季間,其中以九月、十月產量最高,系爭竹筍係SOEM公司於九十三年九至十一月收購淹漬儲存於淹漬桶,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縣府農政單位申請採集證,證明係於泰國當地採集之竹筍,有經泰國外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認證,並經我駐泰國代表處驗證之採集證明書可證,此證明書為公文書,已明證系爭竹筍採集地泰國,然後進口台灣,被告竟不予採信,顯然違誤。而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秘書陳伯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泰國北部清邁供應商SOEM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有新、舊兩廠,當時陳秘書僅至新廠察看正在處理梅、李加工,並未提出要求察看有無淹漬竹筍加工,故該公司未帶其前往儲存淹漬竹筍加工之舊廠處實地勘察,致關鍵之竹筍加工反而被遺漏。系爭貨品係「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一年之久」之淹漬竹筍,經蒸煮、發酵、存放達一年之久之竹筍,已非竹筍之原狀,依一般經驗,實已無從判別係中國大陸生產,或泰國當地生產之竹筍,鑑定委員應提出其判別之合理依據及解釋,不得單以臆測而為判斷,是應委請第三公證機構,由學術機構如台大農學院或農委會對農產品竹筍具專門技術經驗者予以鑑識,始符公正、公平原則。此外,原告向SOEM公司購買竹筍,雙方訂有購買合約,於產證文件上特別註明必須提供泰國當地採收加工製成品,且泰國SOEM公司提示之當地出口報單清楚註記出口申報類別為二00,明確為泰國當地產品,原告已盡注意義務。參酌泰國SOEM公司提出供原告查證之採集證明書,證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縣府農政單位申請採集證,確係於泰國當地採集之竹筍,並經泰國外交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認證,更經我駐泰國代表處驗發,此官方文件,原告可信而不疑,顯無過失。況原告貨款逕付泰國SOEM公司,證明確係向泰國公司購買當地貨品。再者,系爭貨品係經蒸煮熟後存放在淹漬池或塑膠桶裡自然發酵一年之久之淹漬竹筍,經蒸煮、發酵、存放達一年之久之竹筍,縱盡相當之注意,依一般經驗,實已無從判別係中國大陸生產或泰國當地生產之竹筍。原告亦無未盡注意之責,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無主觀故意過失責任,自不應裁罰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申報貨名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與原產地證明書所載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顯不相符,此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報運之貨物,已有虛報貨物之品質,其行為已該當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構成違章,委無疑義。
(二)再者,系爭來貨產地標示甚為簡陋,僅以一紙片黏貼於外包裝紙箱,外包裝又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疑似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六二七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調查,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0九二一0號函檢附我國註泰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實地查訪泰國供應商SOEM公司現場情形,依所檢送之照片及相關資料以觀,SOEM公司主要為梅李蜜餞加工廠,在非 梅李季 亦從事竹筍加工,惟會勘當時公司工廠僅有竹筍加工機具,未見工人機具運轉,與系爭來貨製造日期標示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顯屬矛盾。
原告雖爭執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僅查訪新廠或成品加工包裝廠,參訪當日,系爭來貨已包裝完畢,置於出貨倉庫,再依買方需求加工裝箱,本件貨品係加工九十三年採收之竹筍云云。惟系爭來貨標示製造日期確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原告爭執係先前加工已難採信。況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參訪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午,SOEM公司於我駐外人員參訪前之短時間內,能完成系爭來貨計二、八00箱之加工、包裝及加工機器設備、廠房之清洗而無加工竹筍殘餘,已與常情有違。況據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參訪報告,我駐外人員查訪之區域有SOEM公司之人工添加物儲藏室、包裝區、日曬區、醃漬池加工區、磨皮機等,縱使參觀之範圍為原告所稱之新廠或成品加工包裝廠,惟參訪當日,在場之竹筍加工機具未運轉,且SOEM公司人員對於另有舊廠一事支字未提,自難認原告主張舊廠一事屬實。至原告檢送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CHAIRMANOFMA
EFAEKMAISUB-DISTRICTADMINISTRATIONORGANIZATION,EXECUTIVEBOARD簽發之採集證明書所載,SOEM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INTHEDURATIONPERIODBETWEE
NMAYTOJULY二00五)採買泰國清邁省當地之竹筍;同單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另一採集證明書則稱,SOEM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採買當地竹筍等語,兩證明書雖形式上證明SOEM公司採買當地竹筍,然此與原告進口之竹筍是否同批尚無必然關係,即難執該單位簽發之採集證明書逕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復查,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僅證明CHAIRMANOFMAEFAEKMAISUB-DISTRICTADMINISTRATIONORGANIZATION,EXECUTIVEBOARD之簽字屬實,至文件內容真實性,不在證明之列,亦難憑此公文書即認採集證明書內容為真實。
(三)另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對疑似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就相關文件及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相關規定來認定。系爭來貨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一一一次審議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五次審議會議亦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組成(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就來貨實際情況、貨樣、報關文件及原告提供之各項相關資料綜合查證,詳細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及公信力。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法定權責單位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被告認定產地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依來貨實際狀況及前述規定辦理,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名稱申報不符或逕以外包裝為中國大陸典型之雙排釘紙箱或置採集證明書不論,即予以判定。抑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委員中即有原告所主張應請之第三公證機構農委會(有關機關)及學術機構(諮詢專家),是原告請求再送第三人鑑定即無必要。
(四)本件貨物進口申報時,原申報貨名BAMBOOSHOOTS(PROVISIONALLYPRESERVED)暫時保存竹筍(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查驗結果,貨名更正為BAMBOOSHOOTS(已調製)(無添加鹽或醋,油等,已切絲)(經蒸煮發酵,內部已達加工狀態),品質已不相同,原告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重量、產地之義務,其對於進口貨物未詳加比對品質而據實申報,已違反作為義務,自有過失,即應受罰。再者,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理應於貨物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故意,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云云,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無違誤。被告乃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五、四九0元(包括進口稅一五六、一八五元、營業稅三九、0四六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九元)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四九、四八四元,並無違誤,復查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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