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英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嗣後又減為拘役27日。然依刑法第51條規定,該拘役刑不得在前開有期徒刑3年7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之時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本法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於行刑時有異議者,許其聲明,以期萬無貽誤」等語,再參以聲請人就特定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本限於受刑人猶因該案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法院始有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如果檢察官就受刑人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諸如受刑人因該案所執行之期間,已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即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應准許,甚為灼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5號、93年度臺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英吉,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月、7月、1年、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後受刑人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案件早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卻仍於103年10月
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已無從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欠缺實益,於法要屬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