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6人」之記載,應更正為「7人」,及第9行關於「陷於錯誤,」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誤信李均仍有支付食宿費用之意願,因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食宿費用,竟以前揭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 黃雅芳 ,因而自告訴人黃雅芳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且迄今復仍未清償食宿費用予告訴人黃雅芳,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詐得之利益價值非鉅、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