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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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名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揭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該報告表固另記載:「其他:因偵辦他案得知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遭拘提所涉之詐欺案件,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尚不足以作為警方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故上開記載,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