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含IC版叁片)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補充經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未經許可於同址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為之,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則有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牟利,固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不多、營業期間不長,惟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新台幣31,870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