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呂文龍 」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之光華工業區東側,見甲○○將其所有之90噸吊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夥同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偽造「呂文龍」之簽名1枚、指印2枚,偽造賣方為「呂文龍」、買方為丙○○之買賣契約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呂文龍本人。再由丙○○於同年8月2日,出示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不知情之拖吊工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 林文煌 、 王水清 (該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認丙○○已購得上開吊車,而受託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拆解該吊車,迄同年8月4日拆解完成後,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行使之,委請不知情之 黃青春 雇用亦不知情之 胡明輝 、 顧士慶 、 陳致強 、 陳志雄 (上開5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大貨車與聯結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已拆解完成之吊車,使丙○○得以竊取上開吊車得手。嗣經 盧耀輝 當場發現,轉知甲○○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盧耀輝、呂文龍、 邱志文 、 林朝萬 、林文煌、王水清、胡明輝、顧士慶、陳致強、陳志雄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40064434號鑑驗書、系爭吊車之進口證明文件及贓物領據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呂文龍」之簽名、指印而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並持以行使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拖吊、拆解、載運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吊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誤引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對被告加以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乙○○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部分連續犯情節,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竊盜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度偽造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以竊取他人車輛,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姑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呂文龍」署名1枚、指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