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緣甲○○之成年友人 周石墻 (未據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周石牆),於民國94年8月12日,遊說甲○○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出賣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甲○○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周石墻之上開提議,其即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處,將上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周石墻,周石墻再將該存摺、提款卡輾轉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他的老大要跑路,要1筆跑路費60萬元,他知道乙○○之公司地址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擔憂不依指示付款會影響公司營運,故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匯款8萬元至甲○○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甲○○則迄今仍未獲得6千元之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單各影本乙份。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前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恐嚇取財犯行,故檢察官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周石墻,使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使用,而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不無提供相當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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