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球棒、沙袋,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並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告周信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周信汎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雖知悉 廖俊銘 (通緝中)欲毀損 阮亮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與廖俊銘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阮亮穎住處旁即雲林縣○○市○○路○○○巷○弄○○號旁停車場,由周信汎負責把風,廖俊銘則以球棒敲破阮亮穎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再將沙子倒入該車引擎蓋下之黑油箱、水箱及冷卻水箱等處,致令該車不堪使用
二、案經阮亮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亮穎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嘉勝汽車修配場估價單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嫌疑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地點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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