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告劉健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2樓居雲林縣○○市○○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街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到場員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劉健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許瑞穗 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麗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