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
            00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6日止,按月計收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4年6
月2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49,545元未按期繳納,故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被告又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6月13
日止尚欠29,198元,故積欠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查詢單、歷史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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