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大安高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被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劉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安高尚公寓大廈住戶之一,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乃被告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及96年
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拒不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達新
台幣(下同)35,503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聘用之管理費有失職情事,故暫緩繳
納管理費,惟並非實情,且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員
提供服務並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符民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又原告於97年1月15日依督促程序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辯稱其未曾為催告,並非實在,且
本件請求權應於其對被告為催告後始能起算,其請求91年5
月至9月間之管理費部分,亦未罹於短期時效。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3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91年管理費部分,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
效,其得拒絕給付。其並非拒絕繳納96年管理費,於寄予原
告之信函中業已聲明原告聘任不適任之管理員,自91年間起
曾向原告申訴管理員於上班期間睡覺及怠忽職守,恣意將被
告配偶之海外有價憑證及寄住家中友人之掛號信函退回,造
成其莫大權益損失,多次要求原告改善,未有改進,直至其
見該管理員態度稍有改善,隨即恢復開始繳交管理費,惟至
96年間起,該管理員又無故退其法院信件,其前往詢問,管
理員非但於值勤中睡覺,且對其口出惡言,且對外散布其要
賣房子之不實言論,並讓外人前來騷擾其居家安寧,造成莫
大困擾,其於96年11月發函要求原告出面改善,且言明若此
事能獲改善,將立即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並非拒絕繳納,
故並無原告所指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安高尚公寓大廈住戶之一,自91年5月間
起至同年9月間止,及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未繳
納管理費,總計積欠35,50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及管理費收據為證
,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迄至96年12月間止,應給付管理費35,503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據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大安高尚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
定:「每月管理費分擔,按各戶產權登記總坪數計之,貳樓
以上(含貳樓)無論遷入與否全部以每坪新台幣壹佰元,壹
樓店面因未使用公共照明電梯、發電機等,每坪為新台幣伍
拾元。另停車位每個為新台幣壹仟元,於每月初,至遲於五
日前,責成管理人員出具收據,由管委會或管理人保管運用
並每月公布檢討」,足見包括被告在內之社區住戶履行管理
費之給付義務應於每月5日前為之,亦即原告就管理費請求
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5日以後,原告主張管理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起算云云,
顯非可採。又原告係於97年1月15日申請本院就被告欠繳之
91年5月至9月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即就原告請求91年5月至9月之管理
費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第5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所指管理員不適任,經其反應原
告拒絕處理之情形縱令為真,要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
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
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
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五、基上,原告請求96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8,578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1年5月至9月之管理費,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1/4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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