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芯誼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0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月計收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