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左轉之際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黃世榮 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告呂學武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武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永昌路左轉埔頂路1段2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黃世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世榮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肩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學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