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勝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勝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勝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8時5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慎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魏勝漢送醫救治,並委請光田綜合醫院對其抽血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13g%,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2.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現場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古明泰 )(見偵卷第93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3頁)及現場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55至71頁)所示情節相符,亦有證人 紀心綾 即被告之母證述被告 向伊 自承當天有飲酒、並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之情(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8時54分前某時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10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107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血液氣中酒精濃度為0.413g%(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2.065mg/L),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