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惟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且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
,致原告身心受創極大,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詎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酒後返家,因不滿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基於傷害犯意,藉故辱罵並毆打原告,經子女勸阻,被告仍乘機以腳踢中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經常性之酗酒對原告施以恐嚇,已造成原告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原告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外出未歸,且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亦曾半夜前往原告住處叫囂謾罵,嚴重危害夫妻關係,均已逾越原告之忍受程度、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㈡被告毆打原告不僅受傷就醫,並因而請求判決離婚,原告除身體受傷外,精神
上亦受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又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即在家照顧子女,並無任何個人積蓄,而被告則在警察機關服務,兩造離婚後,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於婚後經常酗酒,且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之事實,若
被告自婚後即經常酗酒、無故辱罵毆打原告,以原告之個性焉能忍耐將近三十年才提起本件之訴訟,尤其被告服務於警界,服勤時間經常達廿四小時,退勤後亟需休息,以便再迎接廿四小時之勤務,焉能有時間酗酒,況且服勤廿四小時後回家,即需休息,根本無力與原告吵架,更不可能毆打原告,原告所稱均非事實。
⒉被告在警界服務,由於服勤之關係而在服務機關住宿,原告竟懷疑被告有外
遇,經常無理取鬧,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被告服勤回家,原告竟指被告在女友處住宿,因而發生吵架,原告即對被告提起告訴及請求保護令;被告並無外遇之事,亦無所謂原告勸阻不予接受而動手毆打原告之事實,被告僅與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吵架一次,原告由於懷疑被告有外遇,為報復被告而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保護令。
⒊原告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外出未歸,亦非事實,被告因原告請
求法院發給保護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二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以及原告之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切應遠離原告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被告收到保護令後就不能回家,因被告必須遠離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故被告並非外出未歸而係遵守保護令之規定,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⒋兩造結婚後,被告之薪資,每月均交給原告作為家用之支出,結婚將近三十
年,每月家用所餘之款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指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然被告每月將薪資交給原告作為家用,其每月餘款,均由原告保管,由於保護令致被告無法接近原告及子女,但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由近三十年之積蓄,足夠原告與子女作為多年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⒌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經常酗酒及無故毆辱原告之事實,亦無惡意
遺棄原告之事實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應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部分: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為資助其弟事業之週轉金三百萬元,要求被告將僅有
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提供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原告願意負擔清償每月之本息,因此原告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借得三百萬元交給原告,惟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應繳之本息,致銀行將對上開房屋拍賣,被告為免因法院拍賣而受損失,由訴外人 方嚴平 之介紹,將上開被告所有房地以四百四十萬元出售與 吳全清 ,惟買受人要求被告應負責將房屋騰空,由於尚在保護令之期間內,故由買受人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成立協議,由買受人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作為搬遷費,然後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定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有買賣價款內扣抵原告之搬遷費五十萬元,被告出售之房屋,其價款除給付原告五十萬之搬遷費外,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八五六七七元,清償銀行本金0000000元,利息二四八○七六元,另代原告清償其向銀行借款之利息三七六七○四元,仲介費一五六○○○元,代書費三○○○元,雜支一二一七九元,共計支出0000000元,若鈞院認為兩造應予離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而被告向銀行貸款,係原告為資助其弟之事業,而取去貸款三百萬元,則此項貸款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部分債權(代償銀行本息及原告貸款之利息)予以相抵。
⒉被告之母 吳張梅 係民前二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九十四歲,需人照顧,因
此委託嘉義縣私立中林老人養護中心照顧,每月照護費用為一萬八千元,另有醫藥費及須雇車送醫院診斷時,則應將醫藥費、車資等計入,目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卅日繳納之費用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隻金額為最高,有關被告之母在養護中心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其身體狀況,將隨年齡之增加而有加速退化之現象,則將使醫療及看護費用增加,此由收據所載金額可證。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清償銀行本金收據一件、清償銀行利息收據、代原告清償利息收據乙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且時常無故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極大,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詎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酒後返家,因不滿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基於傷害犯意,藉故辱罵並毆打原告,經子女勸阻,被告仍乘機以腳踢中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折之傷害,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經常性之酗酒對原告施以恐嚇,已造成原告生活陷於恐懼之中,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原告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二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一二號全案卷查核屬實,兩造之子女 吳旻倫 、 吳俞伯 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亦到庭證稱被告經常毆打、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子女保護原告時,亦會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0號九十年十月五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據原告於上開案件提出診斷書三紙為證,被告空言抗辯未曾毆打原告,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前揭民法規定。是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並辱罵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原告指摘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復合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部分:㈠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一百萬元: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斟酌權利人為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兩造婚後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學歷僅國中肄業,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年齡已近五十歲,與被告離婚之後,不但生活將陷於困難且以被告之年齡,欲就業亦有事實上的困難,反觀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公務人員、且年薪近百萬,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又考量被告另有一母親需其奉養,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贍養費於五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因本件婚姻生活所遭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原告現年已五十歲,因被告之過失致兩造離婚而對婚姻圓滿、人生美好之期待落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五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由原告取去三百萬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而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被告就此項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銀行本金收據、清償利息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擔保物向銀行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至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土地與訴外人甲○○,均不足證明向銀行貸款所得之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取走,更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故被告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