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 鍾萬相
鍾富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價金,向訴外人 劉邦錠賴秀琴 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約170坪)使用權,雙方並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伊另於89年1月7日以4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 徐贈壽 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鄰00號土地(約70坪,以下合稱系爭雙連坡段土地)使用權,伊取得系爭雙連坡段土地之使用權後,在89年、90年間以約100萬元之費用,僱用訴外人 陳政陽 在系爭雙連坡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為出資人,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委託訴外人即伊配偶 古增豐 出租系爭房屋。詎伊於104年1月間發現古增豐竟以30萬元價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二人,古增豐就系爭房屋之無權處分行為,對伊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充:
⒈原審固以陳政陽到庭就伊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來源所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惟伊工作數十年,曾開設成衣廠、從事保險及直銷、經營自助餐店而有許多副業收入,自有資力建屋,此亦與伊因出售名下仁德街房地取得之現金,兩者並不互斥,且金錢為無法識別之可代替物,無論獲取來源為何,取得後與原本所擁有之金錢混同。而陳政陽僅係由伊僱用為系爭房屋施做水泥,無從知悉伊確切之資金來源乃屬當然,且除陳政陽外,證人 藍通明饒武傑 均證稱係伊僱用其等建屋,工資由伊給付,足證系爭房屋為伊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誤。
⒉伊係以僱用零工方式興建系爭房屋,工資則以天數計算,且
僱用零工並無簽立契約及開具收據之習慣;另至店家購買材料,於店家交付材料後即為伊所占有,未留存材料收據亦屬正常,故原審認伊購買雙連坡段土地使用權均有契約及付款之證明,興建系爭房屋卻未能提出支付工資或材料之單據而有所質疑,顯係將二種截然不同之交易型態援附類比,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⒊伊所有仁德街房地遭扣押之原因係因實際借款人即連帶保證
余成 有未按時還款,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通知後,由伊在89年11月9日替 余成有 悉數清償其積欠34萬8,491元之貸款,並非在90年2月出售上開房地後才清償新竹商銀,故伊確為有資力之人。至於證人 黃成玉葉采晴 證稱其等係向上訴人及古增豐承租系爭房屋,惟帶領承租人看屋、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租期屆滿退租等事宜,均由伊親自為之,故系爭房屋並非古增豐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與古增豐為夫妻關係,伊等向古增豐承租系爭房屋6、7年,租屋期間租金均由古增豐收取,上訴人未曾異議。
嗣系爭房屋因屋損嚴重,伊等遂要求古增豐維修,古增豐則提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等,經伊等向稅捐機關確認系爭房屋登記為古增豐名下,及向鄰居徐贈壽確認系爭房屋為古增豐所有後,才以被上訴人鍾富杰為買受人,於102年12月7日以30萬元向古增豐購買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經濟狀況處於負債,古增豐應較上訴人有資力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者應為古增豐,是系爭房屋興建完後,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古增豐,故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答辯以:
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興建款項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其歷次於刑
事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之陳述均有不同,難認實在;且系爭房屋為89年8月間完工後申請建物登記並起課房屋稅,兼衡陳政陽、藍通明之證詞,水泥及鐵皮部分之施工分別約需2至3個月,可推認系爭房屋約為89年5月間開始施工,陳政陽又稱建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出售其仁德街房屋所得款項,然實際出售之時點為90年2月,可見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將售屋價金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之可能,亦不能僅以藍通明、饒武傑證稱其等之工資曾由上訴人交付,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⒉又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11日遭新竹商銀對其名下所有仁德街
房屋聲請假扣押,且依其所提90年2月1日仁德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訂立本約時本標的物尚為限制登記中,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買方 徐葉梅玉 )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共同於90年2月2日同時向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清償並同時撤封」等語可知,上訴人出售仁德街房地所得之價金,除係用以清償其因自身資金需求而向新竹商銀申辦之貸款36萬餘元外,另用以清償仁德街房地貸款225萬元,及上訴人積欠徐葉梅玉之債務72萬元,新竹商銀遂於90年2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顯見上訴人為新竹商銀申辦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收入實非豐厚,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
⒊證人 葉彩晴 已到庭證述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契約上之
出租人僅有古增豐一人,且每月亦係由古增豐負責收取租金,並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上訴人僅係陪同古增豐在場而已,是古增豐就系爭房屋乃具有管理處分之權明確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鍾萬相、鍾富杰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在古增豐名下,嗣古增豐以3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鍾富杰,被上訴人2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3、104年課稅明細表、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至第36頁、第54頁、第55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古增豐出賣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有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完工後即於89年8月間以訴外人古增豐名義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8日桃稅壢字第1057000647號函附房屋稅103年、10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又參諸證人古增豐於原審結證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證人所出資興建?)我出資興建,以前系爭房屋磚塊部分是 陳政揚 、徐贈壽幫我叫磚塊,我和原告一起去付了15,000多元,雙連坡附近有一家材料行,陳政揚到那裡買村料,老闆叫我去付錢,是我和原告一起去付的。鐵工部分是饒先生做的,證人藍通明是饒先生的屬下,饒先生叫幾鐵工我不知道,證人藍通明是其中一個,我拿給饒先生190萬元。」、「(證人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蓋好時,我和原告到稅捐處丈量好之後,就登記我的名字。」、「(為何系爭房屋的稅籍資料登記在證人古增豐名下?)房子我的,我有權利處理。」、「(在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當時原告有無工作或收入?經濟狀況如何?)結婚後我發現原告在仁德街的房子是跟徐太太租的,原告欠徐太太很多錢,所以賣給徐太太,在中壢的銀行過戶,其中費用壹仟元也是我支付的。」、「(請證人古增豐說明當時資歷及財力為何?)我是加油站董事長,董事長沒作後還有很多租金收入,壹個月收入最少十幾萬元。」、「(原告稱是她委託陳政揚蓋房子,證人古增豐有何意見?)陳政揚住在我家沒有工作,原告說把房子蓋起來,給陳政揚工作,但錢是我付的,有時候我拿錢給原告付給陳政揚。」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者,關於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來源,上訴人於告訴古增豐涉
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稱:「88年間向徐葉梅玉借款80萬元,用來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房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00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137頁);於105年3月14日具狀稱:伊係以伊積蓄及在88年向訴外人徐葉梅玉借款80萬元來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9年3月間再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興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
156頁),於105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則稱:「(當時給付興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從那個帳戶提領來的?可否提供該帳戶資料?)是中壢的房子貸款的,有些是我副業的收入,還有貸款及跟中壢鄰居借錢,我中壢房子貸款二百多萬,由第一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是由第一銀行領出來作給付。我副業的收入中大約用三十幾萬來支付建築款項。鄰居借的錢是用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來源之說法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推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僅稱其於89、90年間僱用訴外人陳政揚花費100多萬元興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4頁),嗣後另具狀表示鐵工 藍明通 及饒武傑參與興建云云。證人陳政揚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證稱:上訴人是拿現金給伊,上訴人有從事很多副業,所以有自己的收入來支付價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第28頁),嗣於原審則結證稱:系爭房屋水泥部分是伊做的,報酬約60、70萬元,伊聽上訴人說系爭房屋總價約100多萬元,施工時間約
2到3個月,資金是上訴人直接拿給伊,伊憑直覺覺得上訴人資金來源是將仁德街房子賣掉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第185頁),足見證人陳政揚就上訴人資金來源說法前後矛盾,又上訴人為證人陳政揚之岳母,二人關係匪淺,證人陳政揚前開證述情節應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法憑採。而證人藍明通於原審證稱:伊是參與系爭房屋鐵工、鐵皮的工作,是上訴人找伊的,伊是臨時工,費用1天2,000元,伊做了一個多月,都是由上訴人支付現金,做幾天算幾天,鐵皮建材都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第228頁);證人饒武傑則證稱: 伊施 作系爭房屋的鐵皮部分,是劉先生找的,伊和2個工人工資總共約12、13萬元,材料是伊計算寫好後讓上訴人去買的,伊都是跟上訴人拿現金,再發工資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第268頁),惟與證人古增豐前所證稱:「(系爭房屋是否為證人所出資興建?)我出資興建,以前系爭房屋磚塊部分是陳政揚、徐贈壽幫我叫磚塊,我和原告一起去付了15,000多元,雙連坡附近有一家材料行,陳政揚到那裡買材料,老闆叫我去付錢,是我和原告一起去付的。鐵工部分是饒先生做的,證人藍通明是饒先生的屬下,饒先生叫幾鐵工我不知道,證人藍通明是其中一個,我拿給饒先生190萬元。」、「(原告稱是她委託陳政揚蓋房子,證人古增豐有何意見?)陳政揚住在我家沒有工作,原告說把房子蓋起來,給陳政揚工作,但錢是我付的,有時候我拿錢給原告付給陳政揚。」等情節(見原審卷第
232頁)互核以觀,關於系爭房屋究係古增豐抑或上訴人出資興建,已互生齟齬,自無從遽依證人藍通明、饒武傑陳述之工資係上訴人所交付,即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況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請證人填具收據,上訴人則稱:陳政陽是伊女婿,所以沒有收據,藍明通有寫簿子,但藍明通與饒武傑都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相較於上訴人取得雙連坡段土地使用權時,總價金120萬元,上訴人能提出契約書、歷次付款證明(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總價金100多萬,卻未能提出支付工資或材料的任何單據等節以觀,系爭房屋是否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實有所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⒋再參閱桃園市○○區○○街房地登記資料、本院89年度執全
字第3000號卷(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卷,下分別稱執全卷、裁全卷),上訴人於89年7月1日起,即因未按時繳納貸款,積欠新竹商銀36萬7,622元,而遭新竹商銀聲請查封仁德街房地(見裁全卷第2至3頁),上訴人雖稱遭新竹商銀查封錯誤,已於89年11月9日清償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90年2月1日仁德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明載:
「訂立本約時本標的物尚為限制登記中,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徐葉梅玉)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共同於90年2月2日同時向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清償並同時撤封」(見原審卷第161頁),核與新竹商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為90年2月2日相符(見執全卷第13頁)。復參以證人余成有到庭證稱:「(提示通融貸款契約予證人。請教證人,本契約與新竹商銀的貸款契約是何人所借?)是徐秀珍。」、「(您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我們是同事。」、「(系爭貸款借的錢是誰所使用?)我們兩個人都有使用。」、「(貸款契約是一次貸一筆金額,還是可以陸續在借款額度內去把款項借出來?)借的話一次借,還的話每個月還。一次借35萬元。」、「(35萬內你大概使用多少?)15萬元左右。」、「(你有還這15萬元嗎?)有還,當初我退休,原本上訴人前面是他還,後面沒告訴我他後面沒繳,我後來有還15萬。我叫上訴人徐小姐拿去銀行還。所以錢都已經付清了。」、「(請問申辦貸款契約,是否會拿到現金卡?)是一個簿子,是上訴人的名字,提款卡也都在上訴人那裡。」、「(你剛所述是銀行一次撥款35萬?)對,到上訴人的戶頭裡。」、「(請問你剛所述是因為你家貧窮,有資金的需要,為什麼你不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要由上訴人出面來辦?)因為上訴人需要用錢,他就叫我幫他背書,我說好,我說我不用太多,10幾萬就好。」、「(銀行每個月是否會通知你或上訴人要償還當期的款項?)銀行不曾來找過我。」、「(是否知道這個借款曾經逾期未還款而被銀行催繳?)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足認係上訴人自己有資金需求,而與證人余成有約定由上訴人為借款人,余成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申辦貸款完成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現金提款卡、存摺,上訴人再將貸得款項中約15萬元撥付借予余成有使用,日後余成有再分期還款;至於上訴人與新竹商銀間之貸款,則由上訴人負責向新竹商銀還款,與余成有無涉,於上訴人未按期還款時,新竹商銀係直接對上訴人催繳款項並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於斯時之資力狀況確屬不佳,其主張余成有係積欠新竹商銀之實際債務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既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銀行貸款,且上訴人貸款使用金額又僅20萬元,殊難想像上訴人當時尚有資力能獨自出資百萬元以上鉅額興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云云,尚非可取。
⒌又系爭房屋係於89年8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第35頁),
其興建日期應在89年8月前數個月,依前述可知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即無法按期清償新竹商銀之貸款,尚須於90年2月1日出賣仁德街房地,才能由徐葉梅玉代上訴人清償新竹商銀貸款、仁德街房地貸款及上訴人積欠徐葉梅玉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1頁)。徵諸證人饒武傑於原審證稱:伊做事的時候,伊聽上訴人說她在中壢有一間房子要貸款,因為伊曾向上訴人要工資,上訴人說等幾天,她在貸款,貸款下來再給伊,伊記得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惟詳究系爭房屋係89年8月間完工後申請稅籍資料,再參以證人陳政揚、藍明通之證詞,水泥及鐵工部分之施工分需約2-3個月,系爭房屋興建日期約在89年4月至89年8月間,惟上訴人所有○○○區○○街房屋係於89年3月20日核貸撥款(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5頁),亦即上訴人早在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已取得第一商銀之貸款,更足見證人饒武傑前所證稱: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正申辦貸款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既已於89年3月20日向第一商銀貸出230萬元現金,惟未能於同年7月1日給付積欠新竹商銀之36萬餘元貸款,卻又主張在同時以現金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100多萬興建系爭房屋,為該屋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即無從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洵非有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向古增豐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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