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饒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因與 陳品儒 討論加入 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一事與陳品儒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飲用之咖啡潑向陳品儒之頭部,以此方式侮辱陳品儒,並致使陳品儒受有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 饒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飲用之咖啡潑向告訴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桌前的咖啡已經放一陣子了,不會燙,而且咖啡又不是鹽酸之類的液體,潑到眼睛也不會怎麼樣,更何況告訴人如果真的不舒服,上開肯德基速食店旁約130公尺處就有邵眼科診所,告訴人怎會捨近求遠跑去離事發地點約8.8公里之遙的龍潭眼科診所就診?此外,會造成眼睛結膜充血的因素很多,不能證明是我潑咖啡造成,更遑論告訴人報完警還能滑手機,顯然所謂結膜充血根本是造假。另外我患有躁鬱症,會潑告訴人咖啡是因為躁鬱症引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飲用之咖啡潑向告訴人頭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品儒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當天遭被告潑灑咖啡後,眼睛很不舒服,就去盥洗,後來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去看醫生,我會選擇龍潭眼科診所是因為我家住在平鎮,回去時剛好也算順路,我就診時有告知醫師我的左眼是被熱咖啡潑到,醫師有幫我做些清洗,我記得當天醫師也有開給我眼藥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與本院函詢龍潭眼科診所告訴人於何時前往就診?就診時是否有告知眼睛不適原因後,該診所於106年8月11日回覆稱:陳品儒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26分於本院就診,主訴左眼紅眼,並訴及為咖啡濺入眼部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咖啡之時間為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龍潭眼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為下午4時26分許,二者相隔不過6小時左右,顯然告訴人並無明知眼睛不適卻遲不就醫之可疑情事,況衡諸常理,一般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時,為求醫師能對症下藥,俾能藥到病除,對於身體不適之成因多願據實以告,罕有前往就醫卻仍對身體不適原因有所保留或刻意虛捏不實資訊欺騙醫師者,況本院為求慎重,亦函詢龍潭眼科診所:左眼結膜充血之可能成因為何?是否可能是眼睛被咖啡潑灑所致?亦經該診所函覆稱:左眼結膜充血之成因多為外在刺激所引起,眼部被咖啡潑灑,導致結膜充血反應,為合理之原因等語,有該所106年2月22日之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此外,本院另函詢該診所:所謂眼睛結膜充血之外在刺激如為液體,該液體是否必然需為高溫液體?亦經該診所回覆稱:進入眼部之液體亦不必然需高溫等語,此亦有該診所106年8月1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顯見以醫學觀點觀之,眼睛遭咖啡潑灑,已足以造成眼睛結膜充血,不論該咖啡是否為高溫皆然。故綜觀上情,應可認定告訴人於前往龍潭眼科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為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勢,確係被告潑灑咖啡所致。被告辯稱其潑灑告訴人之咖啡並非高溫,且咖啡並非會導致眼睛結膜充血之物質,並質疑告訴人左眼結膜充血可能是其他外力導致云云,不足為採。
2.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遭他人攻擊而受傷者,如非身體情況已經極其危險或已經失去知覺,而必須就近就醫,皆非必然選擇於受傷附近之醫療院所就醫(此或出於對於特定醫療院所之信賴,或出於欲尋求離家較近之醫療院所就醫俾利將來回診)。而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潑灑咖啡後,傷勢為左眼結膜充血,傷情並非甚重,故其證稱其前往龍潭眼科診所就醫係因回家還算順路等語,應屬不違常理,不能因其並未選擇前往離事發現場較近之醫療院所就醫,即認為其並未因被告潑灑咖啡受有上揭傷勢。再者,眼睛為靈魂之窗,對於人類日常生活作息及社會生活均極其重要,此外,因眼睛為一脆弱之身體器官,一經外力傷害,稍一嚴重即可能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吾人縱可想像有刻意製造假傷勢以構陷他人者,然亦難以想像會有刻意對眼睛進行傷害行為以求羅織他人於罪者,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刻意造假,且質疑告訴人未就近尋求治療云云,不足採取。
3.另被告固患有雙極性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一再供稱:我會跟告訴人約在上揭地點碰面是要討論我加入南山人壽保險擔任業務員的事情,我已經花很多時間準備,業務員資格考試也考過了,告訴人才告訴我要自己花錢投保一堆保險,我認為這根本就是詐欺,我當下非常生氣才拿咖啡往告訴人潑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37頁),顯然被告潑灑告訴人咖啡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討論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一事時,雙方認知及觀念有所落差,被告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欺騙,為求洩憤所為,況觀諸被告潑灑告訴人頭部咖啡後,尚能觀察事發地點周邊環境,發覺離事發地點約130公尺處有其他眼科診所,甚至辯稱咖啡不是鹽酸,以此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顯然被告全然知悉其潑灑告訴人頭部咖啡,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充血傷勢之行為,係法秩序所非難而不容許之行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經被告潑灑咖啡後眼睛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其於事發後即便有使用手機之舉,亦非於理不合。故不論告訴人於事發後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有使用手機之行為,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關,而無另予調查審認之必要,末以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文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加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條件有所爭執時,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對告訴人為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重,然仍應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不惟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品儒稱:「白痴」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陳品儒,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口出「白癡」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罵我自己白癡,我是說我花那麼多時間準備業務員資格考試,考試也考過了,如果還要像告訴人所說,要自己花錢投保一堆保險才能工作,那我根本就是白癡等語,經查:證人陳品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跟被告解釋業務員工作及福利後,被告難以接受,就很猙獰地罵我白癡,我完全沒有感受到被告是在罵他自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然被告所以口出「白癡」一語,其前後脈絡如何,被告與告訴人均各執一詞,並無其他錄音、錄影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既亦證述被告當時已因業務員待遇相關問題有所不滿,則其當場向告訴人做如上回應,亦屬不違常理,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杜撰或卸責之詞而全無足信。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或告訴人指訴何者屬實,依現存事證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