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某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得其男友 林泳鋐 (另經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55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意,將林泳鋐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南投縣○○鎮○○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凱傑 」之成年人,並事先將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及戊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778899,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及戊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張凱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5月2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珈玲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銀行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廖珈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985元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106年5月2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汪敬哲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郵局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汪敬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12元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於106年5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俊佑 ,以電話冒充網
購人員、銀行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成多筆消費,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鄭俊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高鐵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8,003元匯入本案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⒋於106年5月28日1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承儒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郵局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系統錯誤而多訂電影票,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蔡承儒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6,924元匯入本案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⒌於106年5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涂朝寶 ,以電話冒充網
購人員、郵局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涂朝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6元匯入本案乙帳戶內,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⒍於106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嘉甫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銀行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成付費會員,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賴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段○○○號之中信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丙帳戶內,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1,985匯入本案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⒎於106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煜翔 ,以電話冒充網
購人員、銀行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信用卡交易錯誤設定多筆消費,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曾煜翔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4萬9,912元匯入本案丙帳戶內,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4萬9,912元匯入本案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⒏於106年5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建升 ,以電話冒充網
購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信用卡交易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王建升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萬6,000元存入本案丁帳戶內,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70元匯入本案丁帳戶內,於同日19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本案丁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⒐於106年5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沛臻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設定錯誤,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李沛臻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員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885元匯入本案丁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⒑於106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穎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郵局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多筆消費,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蔡宗穎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888元2筆匯入本案戊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⒒於106年5月27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銘信 ,以電話冒
充網購人員、郵局人員,訛稱之前的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需按照後續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詹銘信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885元匯入本案戊帳戶內,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本案戊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㈡嗣廖珈玲、汪敬哲、鄭俊佑、蔡承儒、涂朝寶、賴嘉甫、曾
煜翔、王建升、李沛臻、蔡宗穎、詹銘信匯款後撥打電話向友人詢問或經家人、同事告知,始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鄭俊佑、蔡承儒、賴嘉甫、曾煜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沛臻、蔡宗穎、詹銘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俊佑、蔡承儒、賴嘉甫、曾煜翔分別於警詢
時指證(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261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臻、蔡宗穎、詹銘信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參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珈玲、汪敬哲、涂朝寶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261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36頁至第138頁);證人王建升於警詢時指證(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538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㈢被害人廖珈玲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汪敬哲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告訴人鄭俊佑部分: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蔡承儒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涂朝寶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賴嘉甫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曾煜翔部分: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建升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李沛臻部分: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告訴人蔡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詹銘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
㈣臺灣土地銀行106年6月20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
存款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06年6月27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影本、函詢期間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06年6月29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影本、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15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影本、交易存款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玉山銀行106年10月3日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影本、函詢期間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張婷提供之本案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鄭俊佑、蔡承儒、賴嘉甫、李沛臻、蔡宗穎、詹銘信、曾煜翔及被害人廖珈玲、汪敬哲、涂朝寶、王建升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張凱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
、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鄭俊佑、蔡承儒、賴嘉甫、李沛臻、蔡宗穎、詹銘信、曾煜翔及被害人廖珈玲、汪敬哲、涂朝寶、王建升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公訴人起訴事實固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⒏、⒐、⒑、⒒所示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承儒、賴嘉甫、蔡宗穎、詹銘信及被害人涂朝寶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承儒、賴嘉甫、蔡宗穎、詹銘信,被害人廖珈玲、涂朝寶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15,000元與告訴人賴嘉甫、給付40,000元與告訴人蔡宗穎、給付30,000元與告訴人詹銘信、給付2,000元與被害人廖珈玲給付完畢;告訴人鄭俊佑、曾煜翔、李沛臻,被害人汪敬哲、王建升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4份(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第115頁、第120頁)及電話紀錄5份(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人蔡承儒、涂朝寶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被告已給付4,000元共2期款項與告訴人蔡承儒、給付1,000元共1期款項與告訴人涂朝寶),須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蔡承儒、涂朝寶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承儒、涂朝寶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據扣案之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屬被告所有、或供其犯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張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此外,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存摺、金融卡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張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
┌───────────────────────────┐│㈠告訴人蔡承儒部分:││⒈被告應向被害人蔡承儒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整。││⒉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害人涂朝寶部分:││⒈被告應向被害人涂朝寶支付伍萬玖千元整。││⒉給付方式: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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