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宏 訴訟代理人 呂致 和
王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伊簽發予訴外
人 文強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命文強公司於伊供擔保後,就系爭支票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9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文強公司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且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於附表所示兌付日期欄時間,就系爭支票陸續兌付。又系爭支票係經記名受款人為文強公司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代收提示交換,被上訴人為付款銀行,依金融業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假處分禁止命令後,不論提示人為何人,均應以支票經法院假處分命令禁止提示為由辦理退票。然被上訴人未為退票處理竟予兌付,並扣取伊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失,自有因果關係。
㈡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
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按其性質為委託付款,屬委任契約。而系爭執行命令既載有禁止債務人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逕支付,致伊受有損害,顯係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未盡處理委任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㈢系爭支票經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向被上訴人提示後,支票所
載金額係兌付存入文強公司於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之活期存款備償借款專戶,而文強公司乃經法院命令禁止提示付款之人,顯見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是代文強公司為提示交換。被上訴人既將附表編號1、3、4之支票兌付至文強公司之備償專戶,即屬兌付予文強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而言,僅禁止伊對債務人付款。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付款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則於支票提示人非債務人即文強公司時,伊自無從拒絕付款。且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本件提示人分別為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伊基於付款人地位,對提示人為給付,自難謂對上訴人造成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6至9頁、10至16頁、19至24頁):
㈠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予文強公司,票面均記載受款人為文強公司,付款人為被上訴人。
㈡板橋地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0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北院隆97執全丙字第931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債務人文強公司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項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文強公司付款。
㈢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有「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印文,元
大銀行並於背後上端加註「提示人非文強國際企業(股)公司襄理 黃世成 」等字。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有「文強公司」、「何登陸」之印文,並經遠東銀行於「何登陸」印文右上方加註「提示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務襄理 黃國明 」等字。
附表編號3、4支票背面亦有「文強公司」、「何登陸」印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
⑴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
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金融機構未盡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存戶受損害時,自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按為使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有所遵循,台灣票據交
換所乃於95年5月5日以台票總字第0950004254號文頒行「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參98年6月15日修正前系爭注意事項第1、2點已分別載明「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前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台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票據,經付款行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並在票上填記其姓名者,該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不得付款。該執票人如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而將票據轉讓他人重提交換,或改委其他金融業者提付交換者,一律不得接受交換。」(見原審卷25頁),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已收知系爭執行命令,則於查證如係債務人文強公司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即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文強公司提示付款」戳記後,將支票交還執票人,文強公司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他人。且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被上訴人亦不得付款,至屬灼然。
⑶經查附表編號1支票於97年4月10日經元大銀行向被上訴人
為付款提示時,被上訴人因知悉該支票業經法院為假處分宣告,乃不准兌領,僅於退票理由單上註記「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等語,惟未於上開支票上加註禁止債務人提示付款,即將支票返還元大銀行等情,業經證人黃世成到庭證實,另附表編號2支票係遠東銀行於97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時,因同上事由,致遭被上訴人退票,被上訴人僅於退票理由單上為同上註記,惟未於上開支票上加註禁止債務人提示付款,即將支票返還遠東銀行等情,亦經證人黃國明證實無訛,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05頁反面、106、111、112、13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⑷又附表編號1、2支票被上訴人於依系爭注意事項向提示人
查詢,因查證單上的選項經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勾選在「□是□否」(為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欄之「□是」欄打勾才辦退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支票背面固分別加註「提示人非文強公司」、「提示人遠東銀行」等字句,惟上開註記均係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於上開首次提示日期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被上訴人退票後,始另行加上之字句,亦經證人黃世成、黃國明分別證實無訛(見本院卷131頁反面、132、145頁反面),併觀諸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係分別迄97年4月11日,及4月
22日依序以97元板橋字第0970000463號、97遠銀國字第8號函主 張伊 等各係上開支票權利人(見原審卷48、50頁),益見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支票,係於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首次提示付款時,已查知上開支票業經法院為假處分宣告,乃不准兌領,惟疏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辦理退票時,漏未在系爭支票正面加蓋「禁止文強公司提示付款」戳記,即將支票交還執票人,顯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至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嗣分別以上開信函主張伊等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要屬上訴人與執票人於另案訴訟中應否爭執之事項,尚非被上訴人於執票人提示付款時,所得審酌。且被上訴人如於系爭支票正面加蓋上開戳記後,再將支票交還執票人,則依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該執票人如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而將票據轉讓他人重提交換,被上訴人亦不得接受交換。詎被上訴人不查,徒以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嗣後提出上開信函及支票上之註記,即逕准其等再次提示,並付款與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難認已盡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3、4支票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兌付之款項,係存入債務人於元
大銀行及遠東銀行開設之帳戶(備償借款專戶),前開銀行係代債務人提示,被上訴人已對債務人支付款項,故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並舉元大銀行99年度元銀板字第09900055號函(見本院卷44頁),以佐其說,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本院茲論述於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參照)。
⑵查依卷附系爭支票形式上觀察(見原審卷8、9頁),並無記
載文強公司委任元大銀行取款背書之旨意,被上訴人於執票人提示付款時,自無由判定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則其按一般之背書,於票據權利人主張權利,對執票人所為之付款,已難認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證單顯示,元大銀行係分別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3、4支票,請求兌現票面金額。而被上訴人即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向元大銀行查證(傳真號碼00000000),元大銀行即於查證回覆聯單上記載:元大商銀板橋分行襄理黃世成告知提示人為元大商銀,非為板橋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等語(同原審卷54、55頁)。按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為上開查證程序,經上開銀行主張票據權利所為之提示,而對前開銀行兌現支付票面金額之行為,既係因持執票人銀行之權利主張,則其所為付款行為,自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所示禁止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付款效力之可言。
⑶又元大銀行主張其提示之上開二紙支票,係文強公司早於
97年1月間即已讓與元大銀行等情,除有該銀行上開99年度元銀板字第09900055號函附表可參外,復因元大銀行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0號上訴人向元大銀行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文強公司係於97年1月28日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並交付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二紙支票在內之支票,向元大銀行申請撥付16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及票據彙總單為證,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是認等情,除有同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屬實(見同上民事卷64至66頁、原審卷63頁,上訴人對該不利判決未聲明不服,該案已告確定)。元大銀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既係在本件假處分裁定之前,則其自不受上開假處分「債務人不得轉讓予他人」效力之拘束。雖元大銀行嗣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惟被上訴人於依規定查證後,始付款予元大銀行,自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效力,亦無違反對上訴人因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云,洵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提出上開元大銀行99年元銀板字第09900055號函
固載稱支票係由「客戶交由本行代收‧‧‧」云云,惟查元大銀行取得上開支票既已在系爭支票遭假處分之前,支票上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元大銀行回覆華南銀行是寫代收,但不論是代收或是託收均與一般的票據託收不同。借款人將票據存到備償專戶,累積到一定金額之後,銀行用以沖銷其借款,所以代收並非一般的票據託收等情,復經證人黃世成到庭證實(見本院卷132頁反面),按被上訴人僅係付款銀行,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盡其付款人責任,至審查後兌付款項究竟匯入何處帳戶,要與被上訴人於查證付款時有無違反委任契約無涉,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兌付之款項,係存入文強公司於元大銀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已違反假處分命令云云,亦無足採信。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履行付款人銀行責任,自亦無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可言,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226條、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亦乏所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違反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於支票退票後,仍付款與元大銀行及遠東銀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顯已違反其對上訴人應盡之委任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支票合計98萬637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