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雅君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有賠償之舉,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非無研究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提罰金之最高數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罪,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並無還款意願,仍簽立還款同意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詐騙所得之金額、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調解成立,至今雖未如調解條款全數給付完畢,然亦已清償5萬元,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並無還款意願而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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