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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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彭仁宏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即再因酒後駕車而觸法網,顯見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未能達懲戒警惕作用,且被告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亦徵前案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成效不彰,實有提高刑度加重之必要。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再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精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具體個
案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駕駛自用小貨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再者,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僅稍高出刑法所定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其數值遠較前案(每公升0.86毫克)為低,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亦較低,行為之可非難性尚輕;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條件,堪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害犯罪之預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揭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