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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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7909號債權人 張錫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彭靖閑 、 彭貴臨 、 彭權紹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彭靖閑、背書人彭貴臨、彭權紹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票號JN000000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於背書人彭貴臨、彭權紹,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彭靖閑蓋章係緊接在鉦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債權人對彭靖閑請求票款顯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