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告 張仲篪
一、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土地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606之1、606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95.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必要,遂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前開系爭第606之1、606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95.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第一項聲明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因訴訟標的金額無法核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