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0號

原告 葉香圓

被告 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39,0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5,415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萬大路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其所在之第2車道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 劉弈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遭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撞及,致劉弈鑫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無名指、左手掌、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使伊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4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剛開始寫50,000元,後來一直增加,伊當初撞到原告是伊的錯,但原告當時只是輕傷,伊否認原告開刀的傷係伊造成的,伊不知道原告是否自己跌倒或是碰到;且原告只是一隻腳受傷,另一隻應可支撐,不必請看護;若是伊造成的傷,原告是年輕人,應該一個月可以恢復七成,而且原告一周上課2次都要坐計程車,收費用統開的,皆不合理;精神賠償也太貴、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8日19時3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因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其所在之第2車道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而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坦承前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造成原告受傷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手術及住院費101,774元、門診費1,957元、復健門診掛號費2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以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骨科,並進行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又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復健,各支出手術及住院費101,774元、門診費1,957元、復健門診掛號費24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醫療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09至123頁、第127至129頁)為證,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開刀的傷非其所造成云云,惟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在112年1月8日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挫擦傷」(見本院卷第89頁),而國泰醫院則於同年月14日即診斷:「右側膝部挫擦傷,疑似韌帶撕裂」,並「建議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觀諸兩次診斷僅間隔6日,且國泰醫院係針對右側膝部擦挫傷為進一步診斷,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右側膝部擦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故原告請求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手術及住院費101,774元、門診費1,957元、復健門診掛號費2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容屬臆測之詞,即無足取。

 2.必要輔具(韌帶固定支架)28,000元

  原告主張其韌帶手術後支出必要輔具費用28,000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確認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225,000元

  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需有家人看護照料3個月,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衡酌尚無過高之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每日2,500元×90日),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4.學校交通費53,8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上學往返28公里皆須搭乘計程車,3個月共支出53,82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及榮車中心科學園區服務處出具112年3至5月之車資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堪可信實。被告雖以一周上課2次都坐計程車,收費用統開的,不合理云云置辯。惟查,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需休養和專人照護3個月,不宜久站久走3個月。須膝支架和拐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明確,堪認須使用膝支架和拐杖之原告無法騎車,故原告請求3個月上學往返之交通費用53,820元,即非無據,亦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未符,則無可取。

 5.每月月薪84,624元

  原告主張其係半工半讀,3個月有上學但未工作,損失3個月之月薪84,624元,固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111年10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惟查,原告並非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無法計算平均工資,爰以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合計原告3個月未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79,200元(=26,400元×3個月),是原告請求79,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繼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7.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539,991元(計算式:101,774元+1,957元+240元+28,000元+225,000元+53,820元+79,200元+50,000元=539,991元)。

 ㈢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72,704元(見本院卷第85、87頁),且被告曾於刑事庭以50,000元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亦有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前所受領之強制險與被告於刑事庭之和解交付金額,該等給付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並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得金額應計為417,287元(計算式:539,991元-72,704元-50,000元=417,2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28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凱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