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97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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