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陳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UMSUNGPAY,而於同年月日持系爭信用卡在MOHDMUSTAFASAMSUDD消費新臺幣(下同)46,240元,因SUMSUNGPAY行動支付為特殊交易,在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送綁定SUMSUNGPAY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原告於確定被告同意後,始會綁定成功,即以密碼方式辨認持卡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係以SUMSUNGPAY行動支付方式交易,故就此交易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上開時間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簡訊通知,有台灣大寬頻點數8700點加10元運費可以兌換禮券,伊就按指示點進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接續有一組OTP碼要輸入,伊輸入完後就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消費46,240元,伊發現就打給銀行止付,且有去報案
,故這筆交易係遭他人詐騙而刷卡消費,毋庸負清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8、9月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