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陳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UMSUNGPAY,而於同年月日持系爭信用卡在MOHDMUSTAFASAMSUDD消費新臺幣(下同)46,240元,因SUMSUNGPAY行動支付為特殊交易,在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送綁定SUMSUNGPAY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原告於確定被告同意後,始會綁定成功,即以密碼方式辨認持卡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係以SUMSUNGPAY行動支付方式交易,故就此交易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上開時間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簡訊通知,有台灣大寬頻點數8700點加10元運費可以兌換禮券,伊就按指示點進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接續有一組OTP碼要輸入,伊輸入完後就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消費46,240元,伊發現就打給銀行止付,且有去報案

  ,故這筆交易係遭他人詐騙而刷卡消費,毋庸負清償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8、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有自網站輸入自己所有之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後,再依循簡訊通知輸入OTP碼為消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就其係因收到詐騙簡訊網址而進入網站輸入上開資訊後遭他人詐騙而刷卡消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供稱該簡訊已被其刪除,則被告是否確係遭詐騙而刷卡消費,本院難以判斷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出具之清償證明,雖載明被告確於112年10月2日,繳清該日前信卡之所有簽帳消費款項相關費用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知本件所生之46,240元消費款,因被告反應遭詐騙始經原告暫列為爭議款,後被告未再予以處理,已不再成為爭議款,故被告所提之前開清償證明,顯未計算本件之46,240元消費款,且被告亦不否認迄未清償此筆消費款,自不能以該清償證明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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