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黃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74元;又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44,836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36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往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19,574元,及貸款本金244,836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借款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111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大眾銀行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15%,又依大眾銀行訂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人若於每月(期)繳款日(含)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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